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发表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表日期:19851115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招收条件、审批手续和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不得与农民合同制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
(二)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医疗在规定期限内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五)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而确属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工本
人和县劳动服务公司。
农民合同制工按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工资
水平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学徒工,在试工、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以
及在试工、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标准办理;
(二)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技术工,在试工期内的工资暂发四十五元,试工期满
后进行考工评级,按所评定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工开始之日算起;
(三)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补贴、
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女工生育假、独生子女费,均应与固定
工同等对待;
(四)企业在调整职工工资时,农民合同制工也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