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发表部门: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表日期:19910821
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9年9月15日洛阳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
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男到女方落户,其原籍无另立门户,而女方确需另立门户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已在当地落户的;
(五)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和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
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
(六)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由本人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
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
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发给《农村居民宅
基地用地许可证》,待房屋建成验收合格后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按本《实施
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划超生的。
第六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以户为单位计算安排,每户用地标准为: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
)、(二)项的规定。
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使用
的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其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
批准,另行安排使用。超过标准不足一倍又不便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调整宅基地,应当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交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统一调整使
用。新房建成后,应按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超出六个月仍不交出旧宅基地的,
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下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
族习惯、计划生育等状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