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发表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31015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人大常[1993]24号)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节录)

第三章 职工的招用、辞退和辞职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辞退: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
(二)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职工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一)经区以上劳动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或留学的;
(四)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五)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二十五条 职工的法定节日、探亲假、病假、婚假、直系亲属丧假、女职工产假及晚育假和独生子女优待假、施行节育手术假、年休假等休假时间及其假期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预防职业病。
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按规定做好女职工、未成年工、危险性较大的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