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合同制干部的试行规
发表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表日期:19880415
济南市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合同制干部的试行规定(节录)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妇女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四章 受聘、待业和退休养老待遇
第十八条 具有大、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受聘人员,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按所在单位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工资标准确定(高中生按中专生标准确定)。企业聘用的合同制干部,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在职干部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七计发,所需资金计入成本。企业、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医疗期内的医疗费、保健食品、劳保用品、住房、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患职业病或因公受伤以及妇女孕期、产假、哺乳期等待遇,均与聘用单位在职干部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