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发表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表日期:19940820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1994〕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日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节录)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时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