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发表部门: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表日期:19940822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俞正声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节录)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下同)满5年或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性从业人员年满60周岁;女性从业人员,从事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的年满55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的年满50周岁;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由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