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发表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表日期:19881224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节录)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三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企事业单位,发生一次重伤或中毒事故,罚款一千至五千元;一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下同)死亡一至二人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罚款二万至五万元,死亡十人以上的,罚款五万至十万元;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作业场所的尘毒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或事故隐患特别严重,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三)对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卫生监测和防护措施监测,或不提出监测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四)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按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或工程设计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即进行施工的,以及工程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操作、允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或擅自停用、拆除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七)对违反劳动招用工制度,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每招用或安排一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九)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限期整改,并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十)对拒绝、阻碍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罚款五百至二千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及时给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十二)对就业前工人及就业后工人没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十三)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处以其月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在六个月内不得评奖,并视其情节由其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企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而造成死亡、重伤事故或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警告、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权:
(一)违反劳动安全法规,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处理;
(二)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或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分别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劳动卫生监察分工处理;
(三)违反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规定,或尘毒因素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共同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权:
(一)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二)第(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决定;
(三)第(二)、(四)、(九)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共同决定;
(四)第(三)、(十)、(十三)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分别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