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发表部门: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41130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已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节录)

第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其内容包括:
(一)健康教育;
(二)卫生防疫;
(三)妇幼保健;
(四)医疗;
(五)药品监督检验;
(六)群众性卫生活动;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村(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卫生所(室)。边远、分散的山区可以由村卫生所(室)或者乡(镇)卫生院派出人员设置医疗点。
村卫生所(室)应当按每千人口配备1至2名乡村医生,有两名以上乡村医生的村卫生所(室)至少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
村卫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实行村办乡管或者乡、村共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男性工作满三十年、女性工作满二十五年,离退休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县城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满十年以上仍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校,在录取时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生活条件和福利待遇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并保证公用经费的同步增长。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实行全额拨款,业务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专项安排。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的服务收入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全部留本单位使用,不冲抵、不削减事业经费拨款。服务收入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防疫保健组及贫困乡(镇)的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同胞自愿捐资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和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税率和免缴地方性收费的待遇。
卫生防疫专用车、救护车免征养路费;妇幼保健、卫生执法专用车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