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表部门: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01222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节录)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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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干部和职工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后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减免当年应当向集体尽义务的工日或者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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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罚款200元至3000元,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