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发表部门: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1112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节录)
(198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附: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四、新增加一条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四十、新增加“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十六、新增加“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