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
发表部门: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890427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
(1989年4月27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健康保护的重点是青春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和七周岁以下儿童。
第三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群众自我保护和专业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长春市卫生局对全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县(市)、区卫生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各级劳动、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做好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五条 城镇女职工超过一百人的单位要建立有专人管理的女职工卫生室、冲洗室。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便的温水箱及冲洗器,或发放单人用的外阴冲洗器。
第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宣传普及月经期和更年期卫生保健知识。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
第七条 公共和单位的浴池要有淋浴设备。公共浴池的女部和单位女职工浴室要实现淋浴化。
第八条 城镇每个部门和单位,每隔一至三年要为女职工进行一次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普查,农村每隔三至五年要对成年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发现疾病要及时治疗。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对接近婚龄的青年要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凡被批准婚前检查地区的适龄青年,结婚登记前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接受婚前检查和保健指导,取得婚前体检合格证明者,婚姻登记机关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因作业环境引起的自然流产,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作业岗位。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用品,必须严密封包,符合国家轻工业部部颁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劳动组织改革时,不得借故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在组合之外。

第三章 孕期妇女保健
第十三条 妇女确定妊娠后,城区由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由乡(镇)卫生院或村卫生所负责建立围产期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常规检查、高危孕妇筛选和孕期保健指导。
对高危孕妇,有关医疗保健单位要实行专案管理。
第十四条 孕妇临产前要持围产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到医院住院分娩,医院要对其进行围产保健系统管理。因受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农村孕妇,必须实行新法接生。未取得接生员证者,不准接生。
第十五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对坚持原劳动有困难者,可根据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第十六条 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给予工间休息,一般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四章 哺乳期妇女和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对出生二十八天的婴儿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做出健康小结,列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
对产后四十二天的产妇,要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休的十五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其原工作量。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每天给婴儿授乳(含人工喂养)两次,每次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为体弱儿者,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上夜班或加班加点。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一条 城乡各级医疗保健单位的预防保健组织对分管区域内的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体弱儿要进行专案管理。对患传染病的儿童,按传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儿童入托时,托幼园(所)要索取儿童居住地妇幼保健院(所)的健康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母子保健手册),负责对儿童进行系统保健。
第二十三条 托幼园(所)应根据收托情况,配备受过专业训练的专职或兼职医务保健人员。日托儿童一百至二百名的,应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至二人。每增加二百名儿童可增加专职医务保健人员一人。全托的园(所)医务保健员的比例可适当增加。
托幼园(所)要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幼工作人员每年都要到妇幼保健院(所)进行一次体检,对患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者,要及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达不到最低类级要求的不准开业。托幼园(所)的房屋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物的间隔要在五十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 个体托幼园(所)要按开业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开业手续,达不到标准的不准发营业执照。
开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乡(镇)、街道卫生院的妇幼保健站(防保站)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配备五至十名兼职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必须经过专业训练,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九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妇女儿童保健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普及妇女儿童保健知识;
(二)对实施本条例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负责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或省驻我市医疗单位应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成立相应的预防保健组织,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有关责任者,由县(市)、区以上的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停业整顿和罚款五百元以上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直接造成妇女儿童健康不良后果,经市级妇幼保健院(所)鉴定确认者,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不当者,受害人可申请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限期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围产期保健,系指分娩前后一段时间内,对孕、产妇和胎、婴儿所进行的保健工作。
(二)高危孕妇,对孕妇、胎儿、新生儿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妊娠,称高危妊娠。具有高危妊娠的孕妇称高危孕妇。
(三)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系指对七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特点进行定期体检,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
(四)配备数量足够的保教人员,系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教委、卫生部颁布的托幼园(所)保教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的要求,制定的《托幼园(所)人员配备标准》。
(五)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系指道德品质良好,热爱保教工作,熟悉保教常识,经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检查证明身体健康。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教养员要具有幼师毕业或相当于幼师毕业的文化水平。
(六)体弱儿,系指佝偻病活动期、贫血中度、营养不良、早产儿、低体重儿等。
(七)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系指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限值的x射线、r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可能引起急性中毒的作业。
(八)三级体力劳动,系指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