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表部门: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40521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除诊断遗传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五至十天,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