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节录)
发表部门: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60831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节录)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九)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3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