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节录)
发表部门: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0820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修正)(节录)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十)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介绍女性求职人员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照每介绍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