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修正)
发表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0924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修正)(节录)
(1986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