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艾尔伯塔省防止家庭暴力法 第P-19.2 章
发表部门:艾尔伯塔省立法会 发表日期:1999年6月1日宣布生效

加拿大艾尔伯塔省防止家庭暴力法


定义

紧急保护令

紧急保护令的确认

高等法院保护令

保护令的通知

保护令的申请

保护令时限

保密

保护令对当事人在有关财产和租赁方面利益的影响

准许进入某地的搜查证

本法案不削弱原有权利

责任的免除

禁止行为

规定

法案的生效

 


此法案由艾尔伯塔省立法会提交并一致通过,由女王陛下颁布。


定义


 1. 本法案中:

(a) 原告是指寻求或者受到保护的家庭成员;

(b) 指定的治安法官是指为实现本法案之宗旨而由议会副议长指定的治安法官;

(c) 紧急保护令 是指根据第2节作出的命令;

(d) 家庭成员是指:



(i) 结婚或已经结婚的一男一女,或者一起居住或已经居住在一起并有亲密关系的一男一女,

(ii) 一个或多个孩子的父母,无论其婚姻状况如何或是否曾经住在一起,

(iii) 住在一起并与家中一人或几人具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的人,

(iv) 上述(i) 到(iii)条中提到的人照顾和监护的任何一个孩子,或者

(v) 住在一起,并且其中一人依据一项法院命令照顾和监护其他人;

(e) 家庭暴力包括

(i) 任何导致伤害或财产损失,目的是恐吓或危害一名家庭成员的故意或鲁莽的行为或疏忽;

(ii)任何导致一名家庭成员合理的恐惧,害怕受到伤害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目的是恐吓或危害这名家庭成员的行为或威胁,

(iii)强制监禁,和

(iv) 性虐待,

但家庭暴力不应包含父母或处于父母地位的人对其照管下的孩子使用强制力进行的管教,条件是这种强制力不能超越当时情况下的合理限度;

(f)法官是指高等法院法官、省级法院法官或指定的治安法官;

(g)保护令是指紧急保护令和高等法院保护令;

(h)高等法院保护令是指依据第4节作出的命令;

(i)住所是指原告通常或临时居住的地方,还包括原告因家庭暴力而从中搬出的地方;

(j)被告是指寻求或作出的保护令所针对的家庭成员;

(k)性虐待是指以武力或通过威胁使用武力强迫进行的任何种类的性接触;

(l)武器是指加拿大《刑法》中所定义的武器。




紧急保护令 2.


(1)如果法官或治安法官确认

a) 家庭暴力确已发生,并且

b) 由于其严重性或紧迫性,应批准这一命令以保证立即对原告予以保护,

省级法院法官或指定的治安法官可以在原告方的申请下批准针对此项情况的紧急保护令,而毋须通知被告。

(2) 在决定是否应批准一项命令时,省级法院法官或指定的治安法官必须考虑 但不只限于考虑 以下几点:

a) 家庭暴力的性质;

b) 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的历史;

c) 当前人员或财产是否面临任何危险;

d) 原告及其任何一名子女或任何在其照管和监护下的孩子的最高利益。

(3) 依据本节所作出的任何命令可包含以下任何一个或全部条文:

a) 限制被告前往原告或其他家庭成员经常前往的任何一个具体地方或其附近,或进入这一地方,包括住宅、房产、经商地点、学校或者原告或家庭成员受雇的单位;

b) 限制被告同原告和其他特定的人的交流或联系;

c) 授予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一定时期内在住所的专有居住权,不管此住所是各方共同所有或共同租赁,还是由某一方单独所有或单独租赁;

d) 命令治安官立即或在一定时间内使被告离开住所;

e) 命令治安官在一定时间内跟随某人到住所监督其搬走个人物品;以保证对原告的保护;

f) 发出命令,收缴已用于或威胁使用于施行家庭暴力的武器;

g) 其它任何省级法院法官或指定的治安法官认为有必要提供以使原告立即受到保护的条文。

(4) 依据本节所作出的命令应符合省级法院法官或指定的治安法官认为合适的任何环境和条件。

(5) 根据第5(1) 节,本节的命令在得到批准后立即生效。

(6) 本节的命令必须指明预定由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召开听证会检验命令执行情况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时间可以在命令得到批准后七个工作日之内。


紧急保护令的确认 3.

(1) 如省级法院法官或指定的治安法官批准一项紧急保护令,他们必须在批准该项命令之后,立即向高等法院呈送该命令一份及其一切有关文件,包括所有备忘录。

(2) 第2(6) 节提到的听证会必须以宣誓证词和其它任何得到盟誓的证据为基础。

(3) 呈交给省级法院法官或指定的治安法官的证据也可用作听证会上的证据。

(4) 在听证会上,无论原告或被告是否在场,高等法院法官都可以

a) 废除该命令,

b) 命令召开口头听证会,

c) 确认该命令,在此情况下,该命令便成为高等法院的一项命令,或者

d) 废除该命令并依据第4节作出另一项命令。


高等法院保护令 4.

(1) 在接到申请后,高等法院的法官如认定原告却已遭受家庭暴力,则可依据本节的规定批准一项命令。

(2) 依据本节作出的命令可包含以下任何一个或全部条文:

(a) 限制被告前往原告或其他家庭成员经常前往的任何一个具体地方或其附近,或进入这一地方,包括住宅、房产、经商地点、学校或原告或家庭成员受雇的单位;

(b) 限制被告与原告接触或以任何方式与其联系,禁止其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

(c) 授予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特定时期内在住所的专有居住权,不管此住所是各方共同所有或共同租赁,还是由某一方单独所有或单独租赁;

(d) 要求被告赔偿家庭暴力直接给原告及其任何一名子女或由其照管和监护的孩子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包括损失的收入或支援、医疗和牙医费用、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搬迁和住房费用、法律费用和依据本法案进行申请的费用;

(e) 允许其中一方暂时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包括车辆、支票簿、银行卡、儿童衣物、医疗保险卡、身份证明文件、钥匙或其它必要的个人财产;

(f) 禁止任何一方占有、变更、毁坏或以其它方式处理另一方可能感兴趣的财产;

(g) 禁止被告以任何可能使原告感到烦恼或警觉的方式与原告进行交流,包括以面对面、书面或电话联系的方式或其它任何交流方式直接或通过中间人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或他们的雇主、雇员、同事或其他具体的人联系;

(h) 命令治安官立即或在一定时间内使被告离开住所;

(i) 命令治安官在一定时间内跟随某人到住所监督其搬走个人物品,以保证对原告的保护;

(j) 要求被告交纳法庭认为适当的保证金,以确保被告遵守命令的条文;

(k) 要求被告和其他法庭认为合适的家庭成员接受建议;

(l) 发出命令,收缴已用于或威胁使用于施行家庭暴力的武器;

(m) 任何其它法官认为合适的条文。


保护令的通知 5.

(1) 一个人如果没有真正知晓有关保护令的条文,那么该条文对于此人来说就是无效的。

(2) 条文的通知

(a) 有关紧急保护令的条文必须根据《规定》进行通知,

(b) 有关高等法院保护令的条文必须根据《艾尔伯塔省法院条例》进行通知。

(3)

(a) 对于一项紧急保护令,必须根据《规定》

(b) 对于一项高等法院保护令,必须根据《艾尔伯塔省法院条例》

提供一份该命令复印件,或任何对命令所作的修改。


保护令的申请 6.

(1) 保护令的申请可以

(a) 由宣称自己遭受一名家庭成员家庭暴力的人提出,

(b) 由某人或《规定》中指定的一类人中的一员经(a) 中所指的人同意代表其提出,或者

(c) 经法官同意,由任何其他人代表(a) 中所指的人提出。

(2) 紧急保护令必须依据《规定》提出申请,并可以使用电信手段提出。

(3) 除非本法案另有规定,本法案中有关申请的通知必须发给被告或原告,至于发给谁,看情形而定。

(4) 依据本法案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请必须由本人通知,除非诉讼程序业已开始。




保护令时限 7.

(1) 根据(2) 小节,保护令的具体时限必须是法官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合适的时限。

(2) 本法案中的保护令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除非根据第(3) 小节另作出一项命令延长其时限。

(3) 高等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延长保护令的时限,每次延长不超过一年。

保密 8.

(1) 高等法院和省级法院的工作人员不经原告或其代理人,不得泄露任何有关原告现在何处的信息。

(2) 法官可以禁止除当事各方外的所有人或任何人参加依据本法案召开的听证会。

(3) 如果法官认为发表听证会报告或听证会中的任何一部分将对原告或被告,或其各自的任何子女或任何受两者照管或监护的孩子产生负面影响或带来不应有的痛苦,则可在原告或被告的要求下,或自己主动作出命令,禁止发表。

保护令对当事人在有关财产和租赁方面利益的影响 9.

(1) 保护令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当事各方共同或由某一方单独享有的对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权利或所有者权益。

(2) 如被告以口头、书面或默许协议租赁一处住所,而非租赁一方的原告被给予在此住所的专有居住权,在此情况下,房东不可仅仅因为原告不是租赁一方而将其驱逐。

(3) 在(2) 小节中原告的要求下,房东必须将房屋的租赁状况通知原告,并应将租赁中任何不利于被告的要求通知原告,而原告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承担被告在租赁中应负的责任。

准许进入某地的搜查证 10.

(1) 如果法官对其得到的经过宣誓的信息满意,则可以经《规定》中指定的人的申请并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签发搜查证。此信息应可以证明以下内容是合理而可能的:

(a) 宣誓提供信息的人曾被拒绝与一名家庭成员接近,并且

(b) 此家庭成员可能已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且,在将被搜查的地方会找到此家庭成员。

(2) 由法官签发的搜查令给予执行者以下权利:

(a) 进入搜查令中规定的地点和任何其它与此地共用的结构或建筑,

(b) 寻找、帮助或检查上述家庭成员,并

(c) 经此家庭成员同意,带其离开上述地方,以对其进行帮助或检查。




本法案不削弱原有权利 11.


申请保护令是附加于家庭暴力受害者原有的所有行为权利之上而并没有对其权利有任何的削弱。




责任的免除 12.


不会因治安官、法院工作人员或其他任何人出于真诚而采取的行动、引发的后果、允许他人做的事,或批准给予的权利、试图做的事或任何的疏忽而对其采取任何行动,只要他们

(a) 依照,或行使,或意在行使本法案或《规定》中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或者

(b) 执行或意在执行依据本法案或《规定》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或命令或者本法案或《规定》所施加的任何责任。




禁止行为 13.


根据本法案,任何人不得恶意提出毫无意义或无根据的控诉。




规定 14.


议会副议长可以作出有关如下方面规定:

(a) 定义任何在本法案中出现但没有被定义的词或短语;

(b) 尊重本法案中规定的有关申请和其它诉讼应遵守的程序;

(c) 指明哪些人或哪类人可以代表6(1) (a) 中的人申请保护令;

(d) 指定可以根据第10节申请搜查令的人或某几类人;

(e) 尊重本法案中有关紧急保护令的通知和提供文件方面的规定;

(f) 尊重对依据本法案进行的法庭程序产生的记录所进行的保留、整理或封存;

(g) 尊重议会副议长认为是实现本法案意图所必需的任何其它的事情或东西。

15.

(本节对《加强维护法案》有重大修改。修改结果已包含在上述法案中)

法案的生效 16.本法案经宣布生效。

(注:于1999年6月1日宣布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