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家庭暴力预防和受害人保护法》
发表部门:韩国妇女事务第一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家庭暴力预防和受害人保护法》

(第5487号法 1997年12月31日)


第一条(宗旨)本法旨在预防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以培育和促进家庭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条(定义)本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 家庭暴力是指《惩治家庭暴力专项法案》中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2) 家庭暴力侵害人是指任何《惩治家庭暴力专项法案》中第二条第四款所指的人。

(3) 家庭暴力受害人是指任何在家庭暴力中直接受害的人。

(4) 临时庇护是指通过提供食宿等措施向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它受波及的家庭成员提供一段时间的庇护。

第三条(家庭的保护与维持)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应设法保护和维护家庭体系和家庭健全,以使每个人都可以享有一个安全的家庭环境。

第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

1. 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1) 建立实行家庭暴力举报制度;

(2) 实行研究,提供教育,进行公众觉悟运动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3) 建立实行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设施并向其提供其它援助;

(4) 调查评估家庭暴力发生的频率及条件;

(5) 修改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并制定执行预防家庭暴力的政策。

2. 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预算措施以履行第一款所规定的责任。

3. 特殊城市、大城市、省(以下简称省、市)和市/县/镇应当建立相应庇护机构,并指定公务员来负责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

4. 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应当依据本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资金援助等措施来发展和扶持家庭暴力咨询中心和庇护设施。

第五条(咨询中心的建立运行)

1. 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营家庭暴力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

2. 任何非国家或地方自治庇护机构的个人,如欲建立和运营咨询中心,其需向城市或省的长官(以下简称省/市长)申报。

3. 建立咨询中心的标准、资格、数量以及相关咨询申报程序等,应根据卫生福利部第83号部委令。

第六条(咨询中心的责任及服务)咨询中心的责任及应该提供的服务如下:

(1) 咨询中心应当听取有关家庭暴力的举报并/或提供相关建议。

(2) 咨询中心应向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这些受害人由于家庭暴力,无法进行正常的家庭和社会生活并/或急需庇护。咨询中心也可将受害人转移到医疗庇护机构或庇护机构内。

(3) 为了得到/获取有关事项(如向警方举报家庭暴力)的法律建议,咨询中心应争取韩国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机及韩国法律援助公司必要的支持与合作。

(4) 咨询中心应向转移到相关庇护机构如警局的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

(5) 咨询中心应发动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公共教育和自觉性教育。

(6) 咨询中心应调查研究家庭暴力的发生及其后果。

第七条(庇护机构的建立和运营)

1. 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可建立并运营家庭暴力受害者庇护机构(以下简称庇护机构)。

2. 社会福利庇护机构和/或其它非盈利性庇护机构在省/市长的许可下,可以建立并运营庇护机构。

3. 庇护机构建立标准及批准的要求应当根据卫生福利部第83号部委令。

第八条(庇护机构的责任及服务)

1. 庇护机构责任及所提供服务如第15826号总统令之规定。

(1) 庇护机构应依本法第六条各项之规定提供各种服务。

(2) 庇护机构应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

(3) 庇护机构应援助受害人获得医疗和咨询服务,并且帮助其安全返家。

(4) 庇护机构应提供其它法规法律所规定的此种庇护机构所应提供的服

务。

(5) 庇护机构应提供其它相关服务及必要援助,以确保家庭暴力受害人的

安全。

2. 庇护机构负责人可以向家庭暴力侵害人索赔来补偿上面第一款所引起的任何或全部费用。此种情况下,索赔程序应同未能缴纳国税和地方税的个人之征缴方式一致。

第九条(尊重受害人意愿的义务)咨询中心或庇护机构负责人不得违背受害人所表达的意愿而向其提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分项及第18条所规定的庇护。

第十条(临时或永久性关闭咨询中心/庇护机构) 临时或永久性关停依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七条第二款而建立的咨询中心或庇护机构时,须先向省/市长按卫生福利部第83号令提前通报。

第十一条(监控)

1. 卫生福利部部长或省/市长可要求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负责人就其设施汇报工作,或要求相关公务员调查其运行状态或/和检查相关文书(如会计帐目等)。

2. 当公务员依照上述第一款之规定履行其义务时,其应携带表明其工作能力的证件,并向咨询中心/庇护机构出示此证。

第十二条(撤销许可、监视或关闭)

如果咨询中心/庇护机构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省/市长可以命令废止或停止运行咨询中心/庇护机构或撤销相关许可:

(1) 不合第五条第三款或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建立运营标准;

(2) 顾问数目少于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或雇佣不合格的顾问;

(3) 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拒绝及逃

避对此报告的调查/研究;

(4) 违背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

(5) 有其它违反本法或与本法相关的各种部委令,以及与其建立宗旨背道

而驰的行为。

第十三条(开销支付援助)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可以部分承担依据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咨询中心或庇护机构的建立和运营的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咨询中心/庇护机构的配套建立和运营) 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可以依据本法建立和运营咨询中心/庇护机构来与其它依据第15826号总统令委托而建立/运营的性质相近的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联合或作近似的联合意见。

第十五条(禁止牟利)咨询中心/庇护机构不得牟利。

第十六条(保密义务)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负责人及其助手、工作人员,无论在其办公地点与否,均不得透露任何其因履行职责而获得的任何秘密。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类似名称)不是依据本法建立的咨询中心/庇护机构,不得使用家庭暴力咨询中心/庇护机构或其它相似名称。

第十八条(医疗庇护)

1. 医疗单位应按受害人、家属或亲属、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负责人的要求提供如下援助与庇护:

(1) 医疗单位应提供健康意见和指导;

(2) 医疗单位应提供身体创伤和心理忧郁的医疗;

(3) 医疗单位应提供第15826号总统令所述的与医疗有关的其它服务和援助。

2. 所有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均应由侵害人承担。但是,如果侵害人无力承担此费用,国家或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则须先垫付此项费用,然后再向侵害人索赔。

3. 第二款所述的费用支付程序及索赔权应以卫生福利部第83号部委令为依据。

第十九条(放权)卫生福利部部长和省/市长可将其部分权力下放给省/市长或市/县/镇的长官。

第二十条(处罚规定)任何符合以下条款者,将被判一年以下监禁或处以五百万以下韩币的罚款:

(1) 任何未经本法允许、通报而建立、运营咨询中心/庇护机构的;

(2) 任何收到依据本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发布的吊销令或废止令后,仍然继续运营咨询中心/庇护机构的;

(3) 任何违反与本法第十六条保密条款有关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连带责任)如果法人的代表、代理、员工或其它工作人员或个人在执行法人或个人事务时,犯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之罪行,应当依据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法人、个人及违法者本人一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渎职罚金)

1. 任何犯有以下各款罪行之一的,将以渎职罪被处以不高于三百万韩币的罚金:

(1) 无正当理由而未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报或未如实汇报,拒绝逃避汇报调查、检查的;

(2) 违反本法第十七款关于禁用相似名称之规定的。

2. 第一款规定的渎职罚金应由卫生福利部或省/市长依据地15826号总统令之规定裁定并征缴。

3. 任何不服依据第二款而作出的渎职罚金裁定的,可以在其接到裁定之日起30天内,向卫生福利部部长或省/市长提出异议。

4. 如果对依据第二款规定被处以渎职罚金提出异议,依据第三款,卫生福利部部长或省/市长须立即向相关法庭陈述其持异议之理由,由法庭依据《非诉讼程序法》进行裁决。

5. 在第三款规定之期限内未能提出异议的,又未支付渎职罚金,将根据征缴国家、地方税的程序依法征缴。

附 则

本法于1998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