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家庭暴力预防和受害人保护法》执行条例
发表部门:总统令 发表日期:1998年7月1日起生效

《家庭暴力预防和受害人保护法》执行条例

(第15826号总统令)


第一条(宗旨)本令旨在规定《家庭暴力预防和受害人保护法》委派的各个事项以及与该法实施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二条(临时庇护期)

1. 由家庭暴力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负责人或家庭暴力庇护机构(以下简称庇护机构)依据《家庭暴力预防和受害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法案)第六条第二、四项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提供的庇护,不得超过3天。

2. 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但如果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负责人认为延期对保护受害人特别必要,临时庇护期可延至7天。

3. 如果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负责人依据本法案第六条第二、四项与受害人协商后,认为向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实属必要,且咨询中心无临时庇护措施,则该咨询中心负责人需将受害人转移到有临时庇护设施的咨询中心/庇护机构,使之接受临时庇护。

4. 依据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提供临时庇护时,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负责人应征得受害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条(庇护机构的责任与服务)

1. 庇护机构应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以下责任,并提供如下服务:

(1) 庇护设施应负责并提供本法第一款一至五项所规定的服务;

(2) 庇护机构应提供家庭暴力预防和受害人保护的教育,并采取其它与庇护受害人有关的措施。

2. 庇护机构负责人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提供的临时庇护不应超过2个月。

3. 尽管第二款有此规定,倘使庇护机构负责人认为延长庇护期对保护受害人尤为必要,可每次延期一个月,但如果相关庇护机构已经得到特殊城市或大型城市市长或省长(以后简称省/市长)批准,则其应具有省/市长在此之前的许可。

4. 关于受害人等同意接受临时庇护的方式等,可以将第二条第四款作适当修改后适用。

第四条(庇护经费的资金援助)倘使庇护机构负责人依据法案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索赔,而家庭暴力侵害人却无力支付由此引起的费用,国家和地方自治庇护机构应当依据津贴预算与管理执行条例之比例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条(配套建立咨询中心或庇护机构)依据本法第十四条,可以建立和运营的与之相似的配套咨询中心或庇护机构如下:

(1) 依据《性攻击惩治与受害人保护法》而建立的咨询中心或庇护机构。

(2) 依据《母婴法》、《儿童福利法》、《老年人福利法》或《残疾人福利

法》而建立的咨询中心或庇护机构。

(3) 依据《法律援助法》而建立的咨询中心。

(4) 其它由卫生福利部委派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家庭、社会咨询中心或庇护机

构。

第六条(医疗)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医疗服务如下:

(1) 心理治疗,包括各种旨在康复受孕妇女心理稳定的各种医疗方案。

(2) 检查、治疗受孕妇女以及她们未出生的胎儿,以保护她/他们。

(3) 照顾遭受家庭暴力之家庭的幼儿。

第七条(放权)据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省/市长应将以下权力下放给市/县/镇

长:

(1) 接受依据本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立咨询中心的申报书。

(2) 授权建立依据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庇护机构。

(3) 接受依据本法第十条之规定所作的临时、永久性关停咨询中心或庇护机

构的通知。

(4) 与本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咨询中心/庇护机构汇报、调查和视察等有关

事项。

(5) 依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暂停、废除或吊销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许可。

(6) 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征缴渎职罚金。

(7) 第八条的听证会。

第八条(听证会)省/市长如欲暂停、废除或吊销咨询中心/庇护机构的许可,可以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举行公众听证会。

第九条(渎职罚金之裁定与征缴程序)

1.如果卫生福利部或省/市长(以后称为征缴机关)要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的罚金,其须在调查确认犯罪事实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犯罪者,并写明所处罚金金额和违法事实等。

2.征缴机关想根据第一款规定处以渎职罚金的,须留给被罚人10天或更多时间;使之有机会口头或书面表达其意见。如果在指定期限内其未提出意见,则认为其对此事不持异议。

3.在决定渎职罚金金额时,征缴机关应当考虑违法之动机与后果。处罚标准见表。

4.关于渎职罚金之征缴程序,依据卫生福利部第83号条例。


附 则


本令自1998年7月1日起生效。


〖表〗渎职罚金征缴标准


(第15826号总统令第九条第三款。)


 

















违反



相关规定



渎职罚金金额(韩币)



1.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而犯有以下任何罪行者:


A.          无正当理由未汇报工作的


B.           汇报不实的


C.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检查或视察的


2.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非咨询中心/庇护机构而使用类似名称者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百万


 


 


 


 


3百万


 


 


 


3百万


 


2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