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议会法
发表部门: 发表日期:1911年

英国议会法





(一九一一年)


1911年自由党在议院通过国会法,限制了上议院的权力,扩大了下议院的权力。

本法规定上议院与下议院关联之职权,并限制国会之期限。

按国会上下两议院关系之应行规定,且以代表民众之上议院代替现时世袭之上议院之办法一时尚难实现,而国会以后复须制订实施此项代替之规定,以限制并释明新上议院之职权,故应于本法内制订限制上议院现有职权之规定。

兹特制订本法如次。

第一条一、凡下议院通过之财政案,于闭会一个月前,提交上议院,而该院于一个月内不加修正并未通过者,除下议院别有规定外,应径行呈请国王核准。虽未经上议院通过,仍应认为国会之法令。

二、财政案为下议院议长认为含有关于下列事项之议案:

赋税之课订、撤销、豁免、改订或规定;

偿还公债或由集中基金内或由国会指拨款项内之支付,或此项支付之变更或撤销;

支出款项;

公款之指拨、提领、保管、签发、或其帐目之审核;

公债之发行、担保或偿还。

与上述各项关连之其他事项:

本项所称赋税、公款及公债,并不包括地方当局或地方团体所征集之赋税、公款及公债。

三、财政案提交上议院及呈请国王核准时,应由下议院议长在各该案上签具证书,证明其为财政案。议长于签具上项证书前,应向选任委员会于议院每次开会时在各委员会主席名册中所指派两人咨商之。

第二条一、凡经下议院三次会议(不论是否同届国会)连续通过之公共议案(非财政案或议案条文中有延长国会期限至五年之最高限度外者),于闭会一个月前提交上议院,经该院各次会议否决者,除下议院别有通知外,应于上议院第三次否决后呈请国王核准为上谕批准之政府法令,毋庸上议院通过。但除下议院在第一次会议二读通过之日期距在第三次会议通过之日期已达两年者外,不适用本项之规定。

二、凡依本条规定呈请国王核准之议案,应由下议院议长签附证书,证明各该议案确保遵照本条之规定。

三、凡未经上议院通过之议案,不论有无上下院通过之修正案,概以已经上议院否决论。

四、凡提交上议院之议案与原议案相同者,或仅包括下议院议长证明因自原议案日期起于已过时间内而加之必要修改者,或补呈上议院在前次会议于原议案所加之修正案及下议院议长证明上议院在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下议院同意之修正案依本条规定呈请国王核准者,应以上次会议之原议案论。下议院认为适当时,得于各议案在其第二次或第三次会议通过时,提出其他修正案。此项修正案无庸载入各该议案,应由上议院提出讨论。同意后,应即认为上议院通过,并经下议院同意之修正案。但上议院行使此项职权,不得影响本条规定在议案经上议院否决时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