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颁布)
发表部门: 发表日期:1787年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颁布)


我们美国人民,为着建立一个更完美的合众国、树立正义、保证国内治安、筹建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并谋吾人及子子孙孙永享自由的幸福起见,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如下:


第1条


一、本宪法所授予的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二、

(1)众议院以各州人民第二年所选举的议员组成之,而各州选举人应具该州众议院选举人所需的资格。

(2)凡年龄未满25岁,为合众国国民未满7年,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的居民者,不得当选为众议院议员。

(3)众议院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合众国所辖各州人口之多寡,分配于各州,此项人口数目(包括所有自由人及3/5非自由人并包括服役期内之人,但未被课税之印第安人不算)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及此后每10年,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手续实行之。议员人数以每3万人中选出1人为限,但每州至少应有议员1人。在实行前项人口统计前,新罕布什尔州得选举3人,马萨诸塞州8人,罗得岛州及普威腾士种植地1人,康涅狄格州5人,纽约州6人,新泽西州4人,宾夕法尼亚州8人,特拉华州1人,麻利兰州6人,弗吉尼亚州10人,北卡罗来纳州5人,南卡罗来纳州5人,佐治亚州3人。(本款括弧内一句已于本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2项与修正案第16条修正)。

(4)任何一州所选议员中遇有缺额时,该州之行政机关应颁布选举令以补足缺额。

(5)众议院应选定该院议长及其他职员,并有弹劾的全权。

三、

(1)(合众国参议院议员由各州州议会选举,每州选举议员2人,任期6年。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以上括弧内已经由本宪法修正案第17条修正)。

(2)参议员于第一次选举结果集会后,应平均分为三组。第一组参议员应于第二年之终,第二组参议员于第四年之终,第三组参议员于第六年之终各改选之,俾参议员总数1/3得于每2年改选一次(在任何一州议会休会期间,如因辞职或其他缘由遇有参议员缺额时,该州行政官长得于州议会召开下次会议以补该项缺额前,任命临时参议员)。

(3)凡年龄未满30岁,为合众国国民未满9年,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之居民者,不得当选为参议员。

(4)合众国副总统为参议院议长,除该院全体参议员可否数相等时,无表决权。

(5)参议院应选举该院其他职员,遇副总统缺席或担任合众国总统职位时,并应选举临时议长。

(6)参议院有审讯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因审讯弹劾案而开庭时,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的宣言。合众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应为主席。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3人数的同意,不受定罪之处分。

(7)弹劾案之判决,以免职及剥夺享受合众国尊荣并担任有责任或有酬金职位的资格为限。但被定罪者应依法律受公诉、审讯、判决及惩罚的处分。

四、

(1)举行参议员及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手续,应于各州内,由各该州州议会规定之。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修改各该项的规定,惟关于选举参议员的地点,不在此限。

(2)(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以法律另行指定日期外,该项会议应于12月第一个星期一举行之。)(本款括弧内一句已以本宪法修正案第20条修正)。

五、

(1)各议院应自行审查各该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的报告以及议员的资格。每院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处理一切事宜的法定人数;但不满法定人数时得延期开会,并得依照各该议院所规定的手续与罚则强迫缺席的议员出席。

(2)各议院得规定各该院的议事规则,处罚各该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得经全体2/3的同意,开除议员。

(3)各议院应纪录其议事录,并随时刊布之,惟各该院认为当守秘密的部分除外;各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之赞成与反对,应依出席议员1/5的请求登记于议事录上。

(4)在国会开会期内,每议院皆不得未经他议院的同意延期3日以上,亦不得将两议院开会的地点迁移到其他地方。

六、

(1)参议员与众议员应得的服务报酬,由法律规定并从合众国国库中支付之。两院议员,除犯有判国罪、重罪及妨害治安之罪者外,在各该院开会期间及往返于各该院的途中,不受逮捕;各该院议员不得因其在议院内所发表的言论,于议院外受到质问。

(2)无论参议员或众议员,于当选任期内,皆不得受任合众国政府下新设立的或当时正在增加薪俸的任何文官职位;凡在合众国政府下供职之人,于其任期内,亦不得为国会议员。

七、

(1)征税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提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像对其他法案一样。

(2)凡于众议院及参议院通过的法案,应于成为法律前,呈递于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项法案,当签署,否则退还,但退还时应附异议,发交提出该项法案的议院。该院应将该项异议详载于该院议事录,然后进行复议。如经复议后,该院议员2/3人数同意通过该项法案,即应以之连同前项异义送并其他一院,该院亦应加以复议,如经该院议员2/3人数的认可,该项法案即成为法律。但遇前项情形时,两院的表决应以赞成与反对的票数定之,投票赞成或反对该项法案的议员姓名应分别登记于各该院议事录上。如法案于呈递总统后10日内(星期日除外)未经总统退还,即视为经总统签署,该项法案即被认为已由总统签署而定为法律。惟国会因休会使该项法案不获退还时,不在此限,遇有此项事情时,该项法案不得成为法律。

(3)凡必须经参议院及众议院一致同意的命令、决议或表决(惟关于休会之问题者除外)应呈递于合众国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于发生效力前,应经总统批准,如总统不批准,应依照所定关于法案的规则与限制,由参议院及众议院议员2/3人数再通过之。

八、国会有下列各权:

(1)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输入税与国产税,偿付国债,并计划合众国的国防与公益;但所征各种税收、输入税与国产税应全国划一;

(2)以合众国这信用借贷款项;

(3)规定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印第安种族间的贸易;

(4)制定全国一律的归化条例及破产法;

(5)铸造货币,厘定国币及外币的价格,并规定度量衡的标准;

(6)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及通用货币的罚则;

(7)设立邮政局并开辟邮政通道;

(8)对于著作家及发明家保证其作品及发明物于限定期间内之专有权利,以奖励科学与实用的技艺的进步;

(9)设定隶属于最高法院的低级法院;

(10)明定及惩罚在公海中所犯的海盗与重罪以及违犯国际公法的罪;

(11)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并制定关于陆海捕获的规则;

(12)招募陆军并供给陆军军需,但充作该项用途的款项,其支拨期不得超过两年;

(13)设立海军并供给海军军需;

(14)制定关于统辖陆海军的条例;

(15)规定召集民团,以执行合众国的法律,镇压内乱,并抵御外侮;

(16)规定民团的组织、武装与训练并指挥召集服务合众国兵役的民团,惟任命军官及依照国会所定军纪训练民团之权,由各州保留之;

(17)对于由州割让与合众国,经国会承受,充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之区域(其面积不得过十万英里),行使任何事项的独有立法权。对于经州议会许可取购的地方,用以建筑要塞、军库、兵工厂、船厂及其他必要的建筑物者,亦行使同样权力;

(18)制定执行以上各项权力及依本宪法授与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之一切权力时所需之法律。

九、

(1)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当准予入境之人迁徙或入境时,在1808年前,国会不得禁止之。但对于其入境,得课每人不过10元的税金。

(2)人身保护令状的特权不得停止之,惟遇内乱或外患,在公共治安上必须停止时,不在此限。

(3)公权剥夺令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

(4)(人口税或其他直接税,除与本宪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成比例的外,不得赋课之。)(本款括弧内一句已于本宪法修正案第16条修正)。

(5)对于自各州输出的货物,不得课税。

(6)任何通商条例或税则不得特惠某州商港而较胜于他州的商港。开往或来自一州的船舶不得强其入港、出港或缴关税于他州。

(7)除依法律所规定的经费外,不得从国库中支拨款项。一切公款的收支、定期报告书及帐目应时时公布之。

(8)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凡在合众国政府下接俸或任职之人,未经国会的许可,不得接受外国国王、君主或国家所赠与的任何礼物、俸禄、官职或爵位。

十、

(1)无论何州,不得行使下列权力:订结条约、协约同盟或联盟;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铸造货币;发行纸币;使用金银币以外之物,以作偿还债物的法定货币;通过公权剥夺令、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授与贵族爵位。

(2)无论何州,未经国会的核准,不得对于进口货或出口货赋课进口税或出口税,惟为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律有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对于进口货或出口货所课一切进口税或出口税的实在所得额,应充合众国国库之用,所有前项法律,应经国会修正与监督。

(3)未经国会的核准,无论何州,不得征收船舶吨税、平时设立军队或战舰、与他州或外国订结协议或盟约或交战,惟实受侵害或在遇迫不容缓的危急时,不在此限。



第2条


一、

(1)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之任期为4年,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任期相同,总统与副总统,应依照下列手续选举之;

(2)各州应依照各州州议会所定手续,选派选举人若干名,其数应与各该州所当选派于国会的参议员与众议员之总数相等。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政府下受俸或任职之人,均不得被派为选举人。(选举人应集合于本州,投票选举2人,其中至少有1人非与选举人同往一州的居民。选举人应造具所选人及每人所得票数的名单,署名并证明之,封印后即以之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迳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当参议院与众议院全体议员之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选举票最多数者即当选为总统,惟该数须为所派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如有1人以上获得此项过半数,或有相等之票数,众议院应即投票选举其中1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该院应以同样方法从名单上票数最多这5名中选举1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应由各州投票,每州之代表有一票表决权。选举总统之法定人数由诸州2/3所选出之众议员构成,且须以诸州过半数为当选。凡于选出总统后,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数者当选为副总统。但如遇有两人或两人以上获得相等之票数,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以上括弧内之一段已以第12条修正案废止)。

(3)国会得决定选举选举人之时间及选举人投票之日期。该日期须全国一律。

(4)无论何人,除生为合众国国民或在实行本宪法时即为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总统。年龄未满35岁及居住于合众国国境内未满14年者,亦不得当选为总统。

(5)如遇总统因免职、亡故、辞职或不能执行总统职权而去闰,总统职务应由副总统执行。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关于总统与副总统之免职、亡故、辞职或无能力任职时,宣布应代行总统职权的官员。该官员即为代理总统,至总统的能力恢复或新总统选出时为止。

(6)总统于任期内应受酬劳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于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国或无论何州的其他俸金。

(7)总统于执行职务前,应作下列之宣誓或代誓之宣言:余誓以忠诚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尽余能力以维护、遵守、保卫合众国的宪法。

二、

(1)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大元帅,并于各州民团被征至合众国服务时统率各州民团;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长官,以书面发表关于其职务各事项的意见。总统并有权对于背叛合众国的犯罪颁赐缓刑与赦免,惟弹劾案不在此限。

(2)经参议院的协议及同意,并得该院出席议员2/3赞成时,总统有权缔结条约;总统提出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及合众国政府其他官吏,经参议院的协议及同意时,任命之,其任命手续未经本宪法规定,而须以法律制定者亦然。但国会如认为适当,得以法律将下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与总统、法院或各部长官。

(3)总统有权任命人员以补参议院休会期间所发生的政府人员缺额,惟该项任命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之终满期。

三、总统应时时向国会报告合众国国务情况,并以本人所认为必要而妥当的政策条陈于国会,以备审议;总统得于非常之时召集两议院或任何一院会议。遇两议院对于休会之期间意见不一致时,总统则命休会至其本人所认为适当之时间,总统应接见大使及其他公使;应注意一切法律是否忠实施行,并应任命合众国政府一切官吏。

四、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政府文官,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及其有罪之判定时,应受免职处分。



第3条


一、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毋忝职守时,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应受职务的报酬,该项报酬于任期内不得减少之。

二、

(1)司法权所及的范围如下:关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案件,及发生于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上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与将缔结之条约上的案件;关于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关于海上法律及海上管辖权的案件;合众国为当事人的诉讼;州与州间的诉讼;(一州与他州人民间的诉讼;)(括弧内一句已于本宪法第11条修正案修正)。各州人民间的诉讼;同州人民间争执各州让与土地的诉讼;一州或其人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的诉讼。

(2)关于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时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权,对于前项所述其他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受理关于法律并事实的上诉裁判权,但须依照国会所定的例外与规程。

(3)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应以陪审团审判之。该项审判应于发生各该项罪案之州举行之。但罪案非发生于任何州时,该项审判应由国会以法律所指定的地点举行之。

三、

(1)背叛合众国与合众国作战,依附、帮助或安慰合众国的敌人者,犯叛国罪,无论何人,非经该案证人二人证明或经其本人在公开法庭自首,不得受叛国罪的裁判。

(2)国会有宣告惩治叛国罪之权,但剥夺叛国罪犯的公权时,除剥夺公权终身者外,不得涉及剥夺继承权,或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4条


一、各州对于他州的法令、纪录与裁判手续,应有完全的诚意与信任。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各该项法令、纪录与裁判手续之证明方法及其效力。

二、

(1)各州人民得享受各州人民之一切特权与特免。

(2)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案者,逃出州外而在他州被录获时,该州应因其人所由逃出之州行政当局的请求,将其人交出,以便移解至有该项犯罪裁判权之州。

(3)(凡根据一州的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逃往他州时,不得因该州的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该项兵役或劳役,而应因服役州的要求将其人发还。)(有关黑奴部分已由本宪法第13条修正案废止)。

三、

(1)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本合众国,但新州不得建立于其他任何州的管辖区域内。又未经关系州州议会及国会的许可,不得并合两州或两州以上或各州的一部分以建立新州。

(2)国会有权整理并制定关于属于合众国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必要规则与条例。本宪法所述一切,不得解释为损害合众国或某一州的权利。

四、合众国应保证全国各州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州不受外侮,并因各州州议会或行政机关(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内乱。



第5条



国会遇两院议员2/3人数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修正案,或因诸州2/3之州议会的请求,召集会议以提出修正案。在以上两种情形下的修正案,经各州3/4之州议会或经各州3/4之修宪会议批准时,即认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各该项批准的方法,由国会提议之。惟在1808年前所制定的修正案,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宪法第1条第9项第1与第4款。

无论何州,如未经其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中之平等参政权。


第6条


一、本宪法施行前所订的债务与所立的条约,在本宪法上,对于合众国仍属有效,其效力与在联邦时相等。

二、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

三、前述的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及合众国与各州所有行政官与司法官应宣誓或宣言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上之宣誓为受任合众国政府下任何官职或公共职务的必要条件。


第7条

经九州州议会批准后,本宪法应即成立,在批准本宪法之各州内,亦即发生效力。本宪法于耶稣纪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的第12年9月17日经会议中出席诸州之一致同意所制定,兹将我们的姓名签署于下。(从略)



编者按:宪法正文选自李龙著《宪法基本理论》一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