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指令》
发表部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发表日期:1976年2月9日

欧盟《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指令》



发表时间:2009-3-1 发布者:严冬 来源:



理事会1976年2月9日第76/207/EEC号关于贯彻在就业、职业培训与晋升以及工作条件方面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指令理事会1976年2月9日关于贯彻在就业、职业培训与晋升以及工作条件方面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指令(76/207/EEC)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注意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尤其是其中第235条,注意到委员会的提议,注意到欧洲议会的意见 ,注意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理事会在其1974年1月21日关于社会行动计划的决议中把以实现关于就业、职业培训与提升以及工作条件(包括薪酬)方面男女平等为目的的行动作为优先考虑的问题之一;鉴于理事会于1975年2月10日就薪酬问题通过了第75/117/EEC号关于使成员国的与男女平等薪酬原则有关的法律靠拢的指令 ;鉴于理事会似乎也有必要采取行动以实现在就业、职业培训与提升以及其它工作条件方面男女平等待遇原则;鉴于男女员工平等待遇构成了共同体的目标之一,尤其是在生活工作条件持续改善的同时其协调程度将进一步提高的条件下;鉴于《条约》并未就此目的而授予必要的具体权力;鉴于社会保障事项平等待遇原则的定义及逐步实施应以后续文件为保证,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1. 本指令的目是在成员国贯彻实施关于在就业(包括晋升)、职业培训、工作条件以及第二段所述条件下的社会保障方面男女平等待遇的原则。该原则以下称为平等待遇原则。

2. 考虑到应保证社会保障事项平等待遇原则的逐步实施,按照委员会的提议,理事会将通过相应法规,以为确定其主旨、范围及其实施的安排。

第2条

1. 在下列条款中,平等待遇原则指在婚姻或家庭地位上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性别歧视。

2. 在某些职业活动及其培训中,由于其性质或实施环境导致员工性别构成决定性因素的,本指令不得损害成员国将所述活动及培训排除在本指令实施范围之外的权利。

3. 本指令不得损害关于女性保护的条款,特别是与女性怀孕及生育有关的。

4. 本指令不得损害促进男女同等机会的措施,尤其通过消除影响第1条第1款中提到的妇女机会的现有不平等来促进男女同等机会的措施。

第3条

1. 平等待遇原则的实施指在获得任何部门或分支中所有职业层级的所有工作或职位的条件(包括选择标准)方面不应当有性别歧视。

2. 为此,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

(a) 废除所有与平等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定;

(b) 在集体协议、个人就业合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或独立职业的规则中,任何不符合平等待遇原则的规定应为或可以宣告为无效,也可以进行相应修正。

(c) 这些与平等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在其保护初衷缺乏依据时,则应对其进行相应修改;在集体协议中有相似条款的,劳工与管理层应共同实施所需修改。

第4条

实施获得所有类型及层次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高级职业培训及再培训的平等待遇原则指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保证实现下列目的:

(a) 废除所有与平等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

(b) 在集体协议、个人就业合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或独立职业的规则中,任何不符合平等待遇原则的规定应为或可以宣告为无效,也可以进行相应修正。

(c) 在不损害某些成员国给予某些私人培训机构之自由的前提下,职业指导、职业培训、高级职业培训及再培训应当在相同标准、同等水平的基础之上获得,不应有任何性别歧视。

第5条

1. 工作条件(包括免职条件)方面平等待遇原则的实施,指在没有性别歧视的前提下保证向男女提供相同的条件。

2. 为此,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实现下列目的:

(a) 废除所有与平等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

(b) 在集体协议、个人就业合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或独立职业的规则中,任何不符合平等待遇原则的规定应为或可以宣告为无效,也可以进行相应修正。

(c) 这些与平等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在其保护初衷缺乏依据时,则应对其进行相应修改;在集体协议中有相似条款的,劳工与管理层应共同实施所需修改。

第6条

成员国应将必要的措施纳入其国家法律体系,使由于未能实施第3、4和5条规定之平等待遇原则而认为自己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所有人在求助其它主管机构后,能够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其权利。

第7条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雇主由于企业内的投诉或旨在确保平等待遇原则得以遵守之任何法律诉讼解雇员工。

第8条

成员国应通过一切合适方式,例如在工作场所,使雇员了解根据本指令通过的规定以及已生效的相关规定。

第9条

1. 成员国应在收到通知后的30个月内实施必要的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以确保本指令得以遵守,并立即通知委员会。

但针对第3条第(2)款(c)项第一部分及第5条第(2)款(c)项第一部分,成员国应当进行初检。如有必要,应当在受到关于本指令的通知后4年内,对其中提及的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进行首次修订。

2. 成员国应定期评估第2条第(2)款中提及的职业活动,以根据社会发展决定维持排斥是否合理,并将该评估结果通知委员会。

3. 成员国应向委员会传送其通过的本指令范围内的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文本。

第10条

在第9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30个月到期后两年内,成员国应将所有必要信息送达委员会,使其能够起草关于本指令实施的报告并提交理事会。

第11条

本指令寄往各成员国。

布鲁塞尔,1976年2月9日。

理事会主席G. THO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