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关于建立就业与职业平等待遇总体框架的指令》
发表部门:理事会 发表日期:2000年11月27日

 理事会2000年11月27日第2000/78/EC号


关于建立就业与职业平等待遇总体框架的指令


 


欧盟理事会,注意到《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尤其是其中第13条,注意到委员会的提议[1],注意到欧洲议会的意见[2],注意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3],注意到地区委员会的意见[4],鉴于:依照《欧盟条约》第六条,欧盟是根据成员国共有的自由、民主、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与法治的原则建立的,尊重《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保障的、源于对所有成员国共同之宪法传统,例如欧洲共同体法律之普遍原则,的基本权利。


男女间平等待遇原则由欧洲共同体法律的重要部分,尤其是《理事会1976年2月9日第76/207/EEC号关于贯彻在就业、职业培训与晋升以及工作条件方面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指令》[5]完全确立。


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条第2款,欧共体实施平等待遇原则时应以消除不平等,促进男女平等为目标,尤其因为女性常常成为多重歧视的受害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反歧视保护构成了《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所有成员国签署的《欧洲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认可的普遍权利。


尊重此类基本权利与自由非常重要。 本指令不损害结社自由,包括与他人建立工会和加入工会保护其利益的权利。


(6) 《共同体劳工基本社会权利宪章》认可反对任何形式之歧视的重要性,包括为老年人及残疾人的社会经济一体化而采取适当行动的需要。


(7) 《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目标包括促进成员国就业政策之间的协调。 为此,《欧洲共同体条约》加入了就业章节,以制定协调的欧洲就业战略,发展技能熟练、训练有素、适应性强的劳动力。


(8) 欧洲理事会于1999年12月10日和11日在赫尔辛基通过的《2002就业准则》,强调了需要通过制定一套反对各种群体(如残疾人)歧视的统一政策,培育有利于社会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同时也强调重视支持老年员工的需要,以增强其参与劳动力。


(9) 就业及职业都是保证机会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因素,且非常有助于公民参与经济、文化、社会生活及实现其潜力。


(10) 2002年6月29日,理事会通过了《第2000/43/EC号指令》[6],实施不同种族与民族出身的人之间平等待遇原则。该指令已针对就业及职业领域中的所述歧视提供了保障。


(11) 基于宗教或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的歧视会削弱《欧洲共同体条约》目标的实现,尤其是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生存标准与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经济的和谐与团结以及个人的活动自由的实现。


(12) 为此,整个共同体范围内应禁止在本指令范围内的任何领域中实施基于宗教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别的间接或直接歧视。对歧视的禁止同样应适用于第三国的国民,但不包括基于国籍的待遇差别,且不损害第三国国民入境及居住管理规定及其就业和职业。


(13) 社会保障计划权益非《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1条项下收入之含义的,以及旨在提供或维持就业机会的国家支付的各类款项,不适用本指令。


(14) 本指令不影响有关退休年龄的国家规定。


(15) 对可用于推断直接或间接歧视的事实的评价,根据国家法律或惯例,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之事务。此类规则可以规定通过任何方式,包括基于统计证据的方式,证明歧视,尤其是间接歧视。


(16) 在反对基于残疾的歧视中,提出措施满足工作场所中残疾人的需要非常重要。


(17) 本指令不要求招聘、提拔、继续聘用或培训无法履行其岗位基本职责的个人以及无能力接受相关培训的个人,但不损害合理向残疾人提供方便的义务。


(18) 具体而言,本指令不要求军队、警察、监狱或应急服务聘用或继续聘用不具有履行其可能为实现保持服务运转之合理目的而需要履行的职责所需要的能力的人员。


(19) 此外,为使成员国继续保持其军队的战斗力,成员国可选择在其所有或部分军队中不应用本指令有关残疾和年龄的规定。作如此选择的成员国必须规定该背离之范围。


(20) 应提供适当措施,即,使残疾人适应工作场所的有效可操作措施,例如调整房屋和设备、工作时间模式、分工或提供培训或整合资源。


(21) 如判断相关措施是否引起不当负担,应尤其考虑财务和其他必需费用、组织或企业的规模与财务来源、以及获得公共资助或其他帮助的可能性。


(22) 本指令不影响有关婚姻状况的国家法律以及所述法律项下权益。


(23) 在极少数情况下,当目标合理且要求恰当时,如宗教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的特征构成真实的、决定性的职业要求,差别待遇可视为合理。此类情况应在成员国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中体现。


(24) 欧盟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之《最终议定书》附件,即有关教会及非宗派性组织的《第11号宣言》中明确承认尊重且不影响成员国法律下教会和宗教协会或团体的地位,且同样尊重哲学及非宗派性组织的地位。 因此,成员国可保持或制定进行职业活动可能需要的关于真实、合理且正当的职业要求的明确规定。


(25) 禁止年龄歧视是实现《就业准则》中提出的目标和鼓励劳动力多样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年龄的差别待遇可视为合理,因此需要可根据成员国情况改变的具体规定。 因此,对正当的待遇差别,尤其通过合理就业政策、劳动力市场及职业培训目标证明为合理的,和必须禁止的歧视进行区分非常重要。


(26) 禁止歧视应不影响维系和采取措施防止或补偿特定宗教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人群遭受的损害;此类措施可允许成立具有特定宗教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之人组成的、以宣传其特殊需求为主要目的之组织。


(27) 在其1986年7月24日第86/379/EEC号关于欧洲共同体残疾人就业的建议[7]中,理事会建立起一个指导框架,提出积极行动的例子,以促进残疾人的就业和培训,在其1999年6月17日关于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利的决议[8]中,肯定了重视残疾人聘用、续聘、培训和终身学习等问题的重要性。


(28) 本指令规定了最低要求,从而使成员国可选择提出或维系更多有利规定。本指令的执行不得使各成员国已形成格局的任何退步具有合理性。


(29) 因宗教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而受到歧视的人应有合适的法律保障手段。为了使一个保障水平更为有效,应使协会或法人实体有权代表或支持任何受害者进行成员国判定可进行的诉讼,但不影响国家有关法庭陈述和辩护的程序规定。


(30) 平等原则的有效执行需要适当的司法保护防止伤害。


(31)如有明显的歧视情况,举证责任规定应与之适应,且为了有效应用平等待遇的原则,在提供此类歧视证据后,举证责任应转换到被告方。但被告勿需证明原告坚持某一特定宗教信仰、有某种残疾、处于个年龄或有特定的性取向。


(32) 由法庭或其他主管机构负责调查案件事实的,成员国勿需在诉讼中应用举证责任规定。因此,所称的程序是不要求原告证明事实的,而由法庭或主管机构负责调查。


(33) 各成员国应促进社会伙伴间的对话,并在国家惯例的范围之内与非政府组织一起处理与打击不同形式的歧视。


(34) 为促进北爱尔兰主要团体之间的和平与和解,有必要在本指令中加入特定条款。


(35) 在本指令下的义务被违反的情况下,成员国应规定有效、恰当的劝诫性制裁。


(36) 成员国可应社会伙伴的共同请求,委托其执行本指令有关集体协议的规定,前提是所述社会伙伴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在任何时候能够保证实现本指令要求之结果。


(37)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五条提出的从属原则,成员国不能充分实现本指令之目标,即在共同体范围内为就业和职业平等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在整个共同体层次上,由于行动的规模和影响增大,可更好的实现这一目标。按照该条中所载明之相称性原则,本指令不超出实现该目标的必要条件


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一条 目标


本指令旨在设定反对就业与职业中基于宗教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的歧视的总体框架,使平等待遇原则在成员国生效。


第二条 歧视的定义


1. 本指令中,平等待遇原则指不得有第1条中载明之任何原因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歧视。


2. 第1款中:


(a) 在可比情况下,基于第1条中载明之任何原因,个人相比他人已受到、受到或将受到不利待遇的情况应视为直接歧视的发生。


(b) 一项明显中立的规定、标准或惯例使有特定宗教信仰、某种残疾、在某个年龄或有特定性取向的个人处于与某种与其他人相比更为不利的情况,则应视为间接歧视的发生。但以下情况除外:


(i) 合理目的客观地证实了该规定、标准或惯例的正当性,且实现此目标的方法适当且必要,或者


(ii) 有某种残疾的个人,本指令适用的雇主或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在国家法律条款下,必须采取符合第五条中包含之原则的适当措施以消除此类规定、标准或惯例带来的不利情况。


3. 在涉及第一条中载明之任何原因的不必要的行为产生时,且此类行为的目的或结果是侵犯个人尊严以及产生胁迫、敌对、侮辱、羞辱或攻击气氛,则骚扰应视作第1款的意义之内的一种形式的歧视。 在这种情况下,骚扰的概念应按照成员国的国家法律和惯例进行定义。


4. 因第一条中载明指任何原因歧视个人的指令应视为第1款中的定义的歧视。


5. 本指令应不影响民主社会中为公众安全、维持公共次序和防止刑事犯罪、保健及他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所必需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措施。


第三条 范围


1. 在共同体辖区内,本指令应当适用于公共和私人部门的所有个人,包括公共机构,涉及:就业、创业或职业的准入条件、包括选择标准和聘用条件,无论活动的部门和专业层次如何,包括晋升;所有种类所有层次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高级职业培训和再培训的获得,包括实际工作经验;就业和工作条件,包括解雇和薪酬;员工或雇主组织、或由特定职业从业者组成之组织的成员资格或参与,包括此类组织提供的利益。


2. 本指令不包括基于国籍的待遇差别,且不妨碍关于第三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士进入成员国及在成员国境内居住的条件的规定,以及因第三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士法律地位所产生的任何待遇。


3. 本指令不适用于按照国家计划或类似计划支付的任何种类的款项,包括国家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障计划。


4. 成员国可规定本指令涉及的残疾和年龄歧视的部分不得应用于军队。


第四条 职业要求


1. 尽管有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成员国可规定,倘若目标合理且要求适当,特定职业活动相关性质或其进行职业活动的背景构成真实的、决定性的职业要求,基于与第一条载明之任何原因的有关的特征的待遇差别不构成歧视。


2. 在通过本指令之日,成员国可维持国家法律有效,或根据本指令,规定包括现行国家惯例的未来法律。按照这样的法律,对基于宗教信仰精神的教会和其他公共或私人组织中的职业活动,因此类活动的性质或进行此类活动的背景,考虑到组织的精神,个人信仰构成真实合理且正当的职业要求,基于个人宗教信仰的待遇差别不应构成歧视。实行此类待遇差别应考虑到成员国的宪法规定和原则,以及共同体法律普遍原则,且不应根据其他理由证实歧视的合理性。


倘若另有规定,本指令不得影响其精神基于宗教或信仰的、遵照国家宪法和法律行事的教会和其他公共或私人组织要求为其工作的个人真诚且忠诚的对待组织的精神的权利。


第五条 合理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为保证对残疾人的平等待遇原则得以遵守,应合理提供方便。 这表示雇主应在特定情况下采取必需的适当措施以使残疾人能够获得、参与或准备就业,或接受培训。但会强加给雇主不相称负担的此类措施除外。相关成员国的残疾人政策框架内现行措施已提供充分补救的,不存在不相称负担。


第六条 基于年龄的待遇差别的合理化


尽管有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有规定,成员国可规定,倘若基于年龄的待遇差别的正当性在国家法律的背景下为合理目的客观而合理地证实,包括合法就业政策、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培训目标,且达到目标的方法适当而必要,则此类待遇差别不构成歧视。


此类待遇差别可包括:


(a) 设置年轻人、老年人和需要照顾的人获得就业和职业培训、就业与职业的特殊条件,包括解聘和薪酬条件,从而促进其职业整合或确保其保障;


(b) 为入职或就业相关某种利益设置年龄、职业经验或业务资历的最低条件;


(c) 基于相关岗位培训要求或退休前合理就业期的需要设置的最高聘用年龄。


2. 尽管有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成员国可规定,入职的年龄、退休的权力或病残救济金的社会保障计划的设置,包括此类计划下员工、群体或员工种类的设置和在此类计划背景下保险统计计算中年龄标准的使用不构成基于年龄的歧视,前提是不得导致性别歧视。


第七条 积极行动


1. 为确保实践中的完全平等,平等待遇原则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国继续或采用特定方法防止或赔偿与第一条所载明之任何原因有关的不利情况。


2. 就残疾人而言,平等待遇原则不应影响成员国继续或采用工作中保健和安全保障的规定,或者旨在建立或继续安全防护规定或设施,或促进其融入工作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 最低要求


1. 成员国可推出或继续与本指令项下规定相比对保障平等待遇原则更为有利的规定。


2. 本指令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构成降低成员国在本指令范围内已给予的反对歧视的保障标准的理由。


 


第二章 补救与执行


 


第九条 维权


1. 成员国应确保本指令下的义务执行的司法和/或行政程序,包括其视为适当的调解程序,对所有认为由于未履行平等待遇原则而受到不平等待遇(甚至在已断言所发生的歧视已结束的关系中)的个人适用。


2. 成员国应确保根据其国家法律制定的标准确保本指令规定得到遵守为其合法权益的协会、组织或任何法人实体可在申诉人的批准下,代表或支持申诉人进行本指令下的义务履行所规定的任何司法和/或行政程序。


3. 第1款和第2款不影响有关对平等待遇原则采取行动的时间限制的国家规定。


第十条 举证责任


成员国应根据其国家司法制度采取必要措施,在认为其因平等待遇原则的未履行而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个人向法庭或其他主管机构举出可能用于推测直接或间接歧视的事实时,确保由被告证明其未违背平等待遇原则。


第1款不得阻碍成员国推出对原告方更有利的举证规定。


第1款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


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同样适用于依照第九条第2款进行的任何法定程序。


成员国在由法庭或主管机构进行案件事实调查的程序中无需运用第1款。


第十一条 受害


成员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中应引入相关必要措施,保护员工不因进行控告或任何以平等待遇原则得到遵守为目的的法定程序而被雇主解雇或受到其他不利的对待。


第十二条 信息发布


成员国应在其领土范围内,通过一切合适方式,如在工作场所,使相关人员了解根据本指令所通过的规定以及本领域中已生效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社会对话


成员国应按照其国家传统和惯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通过工作场所实践的监控、集体协议、行为准则,通过经验和良好习惯做法的研究和交流,促进社会伙伴就促进平等待遇进行对话。


在与其国家传统和惯例一致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在不影响其自主权的情况下鼓励社会伙伴达成适当程度的协议,在第三条所载明的属于集体协议范围的领域内制定反歧视条款。此类协议应尊重本指令和相关国家实施办法制定的最低要求。


第十四条 与非政府机构的对话


成员国应鼓励与反对由于第1条所载明之任何原因造成的歧视为其合法权益的正当非政府机构的对话,以促进平等待遇原则。


 


第三章 特殊条款


 


第十五条 北爱尔兰


1. 为解决北爱尔兰警务中主要宗教团体之一的代表性不足问题,有征警务人员征募中的待遇差别(包括其支持人员)如在国家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之内,不构成歧视。


2. 为保持北爱尔兰教师就业机会的平等,进一步调解主要宗教团体的历史分歧,本指令中关于宗教或信仰的规定,在国家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不适用于北爱尔兰学校的教师招聘。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十六条 合规性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废除任何与平等待遇原则相矛盾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定;


合同或集体协议、行业内部规则或独立职业和专业的管理规则以及员工和雇主的组织管理规则中,任何与平等待遇原则相矛盾的规定应为或可以宣告为无效,也可以进行相应修正。


第十七条 制裁


成员国应对违反根据本指令通过的国家规定的行为制定适应制裁规定,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确保此类规定的实施。可能包括对受害人赔款的制裁必需为有效、恰当和劝诫性的。 成员国最迟应在2003年12月2日将此类规定通知委员会,并及时将影响所述规定的修正条款及时通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实施


成员国最迟应在2003年12月2日通过必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以遵守本指令,或应社会伙伴共同请求,委托其执行本指令有关集体协议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成员国应确保社会伙伴不迟于2003年12月2日通过协议提出必要措施,要求相关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在任何时候能够保证实现本指令实行的结果。成员国应立即就此通知委员会。


考虑到具体条件,如有必要,成员国可自2003年12月2日起拥有3年的延期,即总共有6年的时间执行本指令关于年龄和残疾歧视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应立即就此通知委员会。任何选择延期的成员国应每年向委员会报告其处理年龄和残疾歧视的措施及其实施所取得的进步。 委员会每年应向理事会报告一次。


正式发布成员国采取的措施时,这些措施应包含本指令或随附对本指令的引用。引用的方法应由成员国制定。


第十九条 报告


1.成员国最迟应于2005年12月2日将所有必要信息提交至委员会,以方便委员会起草关于本指令实施的报告并提交至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此后每五年提交一次。


2. 委员会的报告应适当考虑社会伙伴和相关非政府组织的观点。 按照性别主流化原则,报告还应提供一份分别针对男性和女性所采取措施之影响的评估。根据所获得的信息,此报告应包括修改和更新本指令的建议(如必要)。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指令应于《欧共体官方公报》发布之日生效。


第二十一条 收件人


本指令寄往各成员国。


布鲁塞尔,2000年11月27日布鲁塞尔。


欧盟理事会


主席


É. GUIG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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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官方公报》C 177 E,27.6.2000,第42页。


[2] 2000年10月12日递交之意见(尚未公布于官方出版物)。


[3] 《官方公报》C 204, 18.7.2000,第82页。


[4] 《官方公报》C 226,8.8.2000,第1页。


[5] 《官方公报》L 39,14.2.1976,第40页。


[6] 《官方公报》 L 180, 19.7.2000, 第22页。


[7] 《官方公报》 L 225, 12.8.1986, 第43页。


[8] 《官方公报》C 186, 2.7.1999, 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