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集锦⑥ |“《妇女权益保障法》理解与贯彻”之三“人身和人格权益”专题
作者:杨承澍 资料来源:性别研究视界 发布时间:2023-12-14

中国妇女研究会

线上学术活动专家观点集锦

 编者按 

2023年,中国妇女研究会继续发动8个专业小组的专家力量,围绕女性与人口、数字经济与妇女发展、生育政策支持体系建设、《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理解与贯彻等议题组织了10场线上学术活动。为进一步呈现专家们的精彩观点,性别研究视界特推出“中国妇女研究会线上学术活动专家观点集锦”系列专栏,今天推出第六期“‘《妇女权益保障法》理解与贯彻’系列线上学术活动:‘人身与人格权益’专题”。


专家观点集锦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并于2023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三章中共用17条1982个字的篇幅规定了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的相关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妇女六大权利/权益中篇幅最大,凸显该领域的重要性。在此背景下,中国妇女研究会策划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理解与贯彻之三“人身和人格权益”专题圆桌论坛。来自中华女子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的几位专家从不同角度做了发言。论坛由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中国妇女研究会理事杨慧主持。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张荣丽《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中面临的挑战》为题,对家暴告诫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情况、实施中面临的挑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家暴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告知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一种行政的指导意见,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还有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以下四点问题,一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放数量与需求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数量较少、签发条件设置较高。二是司法人员对于书、令的签发和执行程序缺乏了解。三是多机构联动协作不够,缺乏执行的监督机制,妇女权益侵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各部门的协作和分工不明确,机构强制报告责任的落实离法律要求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四是违反两项制度的法律责任与严重后果不成比例,如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加害人违反保护令后仅被拘留5日。为更好的完善这两项制度,使其在实施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作用,张荣丽提出四点建议,一是加大保护令、告诫书签发力度,提高签发数量,加快签发速度,建议只要满足法定条件,应签尽签,同时重视技术手段应用提高签发效率。二是细化保护令、告诫书的签发程序,如通过内部培训、统一规定书、令书面格式等方式细化程序,并建立执行监督机制。三是加强多机构合作联动,降低签发部门的执行压力,建议公安、法院、民政、妇联等建立家暴警情联动机制和告诫通报机制,法院、村(居)委会建立保护令协助执行机制,引入司法社工等力量。四是提高违反保护令告诫书的违法成本,对违反令、书者加大惩戒力度,如延长拘留时间、列入失信人名单、将违反令、书作为离婚时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权归属判定的依据等。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刘小楠《工作场所性骚扰及其防治》为题,对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概念定义、以及用人单位如何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性骚扰进行分享。从我国关于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的发展看,性骚扰概念最早提出于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随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不断细化完善相关规定。2023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工作场所性骚扰防治方面新增多个条款多项内容,新增受害妇女的救济途径、明确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八项具体措施、检察机关可对未履行性骚扰防治义务的用人单位提起公益诉讼等。此外,近年来国家和地方都陆续出台各类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指南、指导手册等。就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概念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对性骚扰进行了解释。国家出台的相关指导手册对性骚扰进行了界定,在性骚扰的界定中,关键的要素包括:违反他人意愿、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有性骚扰意图等。与国际相比,我国对于性骚扰的界定较窄(“与性相关”),有的国家和地区性骚扰的概念还包含与性无关的性别骚扰等内容。工作场所性骚扰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任何有工作关系的人都可能实施工作场所性骚扰,只要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与工作有关或者因工作产生的性骚扰都是工作场所性骚扰。用人单位应该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性骚扰在性骚扰的预防上,建议用人单位领导明确承认对性骚扰零容忍;调查性骚扰风险,确立工作目标和方案;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包围措施;开展监督和自查。在制止性骚扰时,建议用人单位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展开调查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及时对受害者采取适当和有效的补救措施等。

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林建军《校园性骚扰防治》为题,就校园性骚扰的内涵、目前我国校园性骚扰的防治体系、相关主体的防治义务与责任三个方面进行分享。校园性骚扰从内涵上看具有一般性和特殊性双重意蕴。就一般性而言,校园性骚扰的行为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行为性质具有性色彩性本质,侵害客体为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同时构成对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的侵犯。就特殊性而言,校园性骚扰的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是教职工或学生,其中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是一种教师利用学术评断权力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我国校园性骚扰的防治体系具有复合性,包括一般性防治体系和特殊性防治体系。一般性防治体系是以国家层面的法律为载体,以民事立法的权利确认、救济为核心内容,全面适用于校园性骚扰、职场性骚扰和公共场所性骚扰防治,以受害人私权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规范体系,主要包括《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特殊性防治体系是以国家法律、教育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学校自治规范等为载体,专门适用于校园,以预防为本,以确定学校职责为主要举措,以组织架构(防治主体)、制度架构(防治内容)、程序架构(防治程序)等结构性要素为核心内容的制度性规范体系,主要包括教育部发布的师德师风建设、教师职业行为准则规范等文件。在相关主体防治义务上,学校对学生负有性骚扰防治义务,应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包括严格教师选聘条件,明确教师职业行为准则,禁止教师发展有违专业伦理的关系,开展防治性骚扰教育培训等。学校应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措施,包括心理疏导、学业支持、生活帮助、法律咨询等支持和救助。学校还应对行为人施以惩戒措施,如果教师实施性骚扰,应给予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解除聘用合同或开除。在性骚扰防治过程中涉及未成年人时,未成年人的密切接触单位还负有强制报告义务和查询义务。在相关主体防治责任上,如果行为人实施性骚扰,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一般以精神损害为主。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依法承担治安行政责任,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如果学校没有依法履行性骚扰防治义务,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可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性骚扰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未成年人密接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查询义务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中国妇女研究会理事杨慧指出,三位专家分别从家庭、职场、校园三个维度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人身和人格权益”一章的理解贯彻进行了精彩的分享,内容生动,内涵丰富,理论性和实操性都很强,对于今后专家学者开展人身和人格权益研究、对于妇联干部开展普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未来进一步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信息中心研究实习员杨承澍根据论坛发言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