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集锦⑦ |“《妇女权益保障法》理解与贯彻”之四“婚姻家庭权益”专题
作者: 吕永洁 资料来源: 性别研究视界 发布时间:

中国妇女研究会

线上学术活动专家观点集锦

 编者按 

2023年,中国妇女研究会继续发动8个专业小组的专家力量,围绕女性与人口、数字经济与妇女发展、生育政策支持体系建设、《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理解与贯彻等议题组织了10场线上学术活动。为进一步呈现专家们的精彩观点,性别研究视界特推出“中国妇女研究会线上学术活动专家观点集锦”系列专栏,今天推出第七期“‘《妇女权益保障法》理解与贯彻’系列线上学术活动:‘婚姻家庭权益’专题”。

专家观点集锦

2023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是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本次圆桌论坛邀请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和法官,结合民法、司法审判实践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解读。论坛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妇女研究会常务理事薛宁兰主持。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生导师贺剑以《夫妻共同房产的联名登记》为题,解读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夫妻共同房产联名登记的法律属性、具体适用和前提条件情况。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在法律属性方面,贺剑指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联名登记,是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在财产登记名不副实的情形下的一种当然救济,性质上属于更正登记。联名登记的申请时点有事后的联名登记和事前的联名登记两类。事后的联名登记对应的情况为夫妻双方已确定是特定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但仅一方被登记为单独所有人,另一方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事前的联名登记特指在夫妻一方按照财产权变动的通常规则成为特定财产的单独所有人,并取得单独所有的权属登记之前,夫妻另一方以财产事后马上就将成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为由,要求房屋登记机关改为办理夫妻共同所有权的登记。贺剑认为,事前的联名登记不应落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联名登记的范畴。在逻辑层面,《妇女权益保障法》适用的前提是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此时夫妻任何一方都不是财产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人、物权人;在现实层面,事前的联名登记基本上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无论夫妻一方是否配合,夫妻另一方都可以在一方成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之后进行事后的联名登记。贺剑推论,《妇女权益保障法》六十六条第二款虽然文意上仅提及女方,但是其精神也可以类推适用于男方。

在法律适用方面,贺剑指出,申请联名登记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登记名义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存在错误;二是当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或者不愿意出具书面同意时,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在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时,有关机关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当婚姻出现危机时,夫妻一方为防范登记名义人擅自处分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必要申请联名登记。此时涉及如何证明财产登记有误、判断财产登记有误的主体是谁两个问题。

证明登记确有错误,通常需考量财产的资金来源和财产的取得时间这两个因素。财产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判定财产的权属,但判断权属比例的公式较为复杂,法院没有统一意见。财产若在婚后取得,财产权益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有例外。因此,判断一项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证据证明等事实问题,更涉及专业的、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判断夫妻财产登记问题的主体上,贺剑表示,目前有司法更正和行政更正两种方案。前者指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夫妻财产权属登记是否有误,这是兜底性的;后者指由负责财产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审查登记是否有误,进而主动决定是否更正。对于行政更正,行政登记机关有无认定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能力,能否胜任复杂的婚姻法适用问题,以及是否有意愿和动力去承担等将影响行政登记能否落到实处。

此外,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的先决条件是夫妻一方知道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被错误登记为一方单独所有。但在实践当中,单纯的夫妻身份并不能让夫妻一方享有核查、查阅夫妻另一方财产状况的权利,例如,大部分银行都拒绝夫妻一方查阅另一方的账户信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提供的方案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夫妻财产信息获取的难题,包括两项手段:一个是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调查取证;另一个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申报义务——申报义务的违反解释可以被视为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享有裁量权,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贺剑强调,财产信息的获取方案仅限于离婚诉讼期间,在此之前夫妻一方不享有一般性的对于夫妻另一方财产状况的知情权或查阅权,能否构建出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披露规则进而保障夫妻双方的知情权,或许也是落实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的重要一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妇女研究会理事王丹以《离婚纠纷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为题,从实务角度介绍了人民法院在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过程中的三个难点、堵点问题。

一是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房产的问题。社会中讨论较多的是父母在子女婚后给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按照婚姻法的精神,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王丹认为,离婚纠纷中夫妻财产分割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通常以倾向照顾子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定,需要赋予审判实践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是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共同约定将房产给子女,不动产登记一方能否单方主张撤销该约定以及此时子女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问题。王丹表示,从司法实践上看,虽然约定是赠与子女,但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方式,与赠与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故单方不能主张撤销该约定,但子女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三是离婚夫妻按份共有的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王丹介绍,《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了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汪洋以《共同财产制下离婚经济补偿的价值基础、教义构造与体系协调》为题,系统阐释了民法典时代,共同财产制下离婚经济补偿的价值基础、教义构造及离婚救济制度内的协调等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汪洋认为,前民法典时代,补偿的正当性在于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均等分割已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避免重复计算与评价,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范围限缩在分别财产制度之下。但分别财产制并不是我国法定财产制的类型,且适用空间较小。《民法典》第1088条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共同财产制,其正当性在于三点。一是利益在婚姻关系解体时得不到有效保障。共同财产形成的三个阶段是对人力资本的投入——人力资本的获得——通过人力资本的变现积累共同财产。如果在第二阶段离婚,有分割共同财产之权,实际却无财产可供分割。可见补偿财产不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基于家庭效用最大化作出的家庭分工带来深层次人力资本补偿问题。婚姻存续时,遭受收入能力损失的一方通过分享另一方收入的提升所带来的好处而得到补偿。一旦离婚,一方具有市场价值的技能继续使其受益,而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则面临当时选择带来的收入能力的损失。三是未能在离婚之际对收入能力损失予以重新分配将导致婚姻行动的扭曲。如果夫妻双方合理预期损失将得到重新分配,家务劳动一方会采取最优分工模式,在婚姻关系中以家庭整体利益而非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另一方可能的离婚动机也会得到抑制。

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构造方面,汪洋指出,首先,共同财产之下,原则上不对家务劳动贡献方的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补偿,只有当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够使得家务劳动的价值得到适当补偿时,才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其次,对于负担较多义务或者是作出特定牺牲决策而致使收入能力损失的,离婚经济补偿要给予重视。牺牲行为应以“家庭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作利益衡量,重点关注是否抚育儿女、配偶双方的收入状况及意愿倾向、牺牲程度等因素,兼顾“经济理性”考虑。在补偿数额上,汪洋认为,具有实操性的补偿数额标准可以围绕特定牺牲决策展开,比如家务劳动贡献方在作出牺牲决策前后的收入之差,同时参考教育背景、职业背景、人事现阶段的平均收入等官方统计资料等因素。

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扩展到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之下,就面临着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离婚经济帮助三项制度如何协调和适用的问题。汪洋指出,《民法典》第1088条的离婚经济补偿、第1090条的离婚经济帮助和第1091条的离婚损害赔偿三部分共同组成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三者区分但不区隔。在离婚经济补偿赔偿制度在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协调上,一是无过错方同时提出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两项主张,各自独立评价计算;二是经济补偿请求权人为共同生活所作贡献抑或牺牲已成既定事实,不可因过错而抹煞过错方的贡献抑或牺牲,否则是对离婚过错的二次惩罚。在离婚经济补偿赔偿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协调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前提是一方生活困难而另一方有负担能力,它着眼于生活困难一方的客观需求。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一方配偶的贡献及其损失作出客观评价,原则上无需考虑该方配偶的“需求”。如若该方配偶获得相应数量的补偿,应将所得金额连同其所得分割财产一并考虑在内,随后再衡量是否仍满足《民法典》第1090条的“生活困难”。

汪洋强调,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实际效果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候在分割共同财产之后,经济弱势一方可以另行再分得一笔财产。这可能存在进一步降低中高收入人群结婚意愿的隐形影响。

薛宁兰总结点评了三位专家的发言并分享了感受。她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理解和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若干条文时,需要结合《民法典》中的相关法条。立法、司法和执法中强调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秩序,若夫妻中经济弱势的一方(即使是男性)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法律也应平等保护。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信息中心吕永洁根据论坛发言整理)



编辑/吕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