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二审——拟规定成员不因结婚而导致成员身份“两头空”
作者: 资料来源:中国妇女报 发布时间:2023-12-26


12月25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拟涵盖“城中村”等情况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一些“城中村”已经没有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议将“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中的“土地”修改为“土地等财产”,以涵盖“城中村”等情况。草案二审稿采纳这一意见,作出相应规定。

成员名册应报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成员确认的原则等。有的部门、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草案二审稿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相应规定。

明确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有部分成员的权益和福利。有的地方提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不能享有与成员资格相关的选举与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以及参与表决、行使民主监督权等权利。草案二审稿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

拟增加成员不因结婚而导致成员身份“两头空”的规定

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不应局限于妇女成员,对于入赘女婿也应给予同样的保护;有的地方提出,为更好保护外嫁女、入赘女婿等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结婚而导致成员身份“两头空”的规定。

草案二审稿采纳上述意见,将该款规定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明确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范围

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范围。有的地方、专家提出,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性财产,其所有权不属于经营性财产,但其用益物权,包括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地”的经营权等也属于经营性财产的范围。草案二审稿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款作相应修改。

对确认成员身份有异议等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

草案第五十六条中规定,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仲裁。有的部门、地方建议明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是承担这一职责的仲裁机构,以充分发挥该机构的作用,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草案二审稿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



来源/中国妇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