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与治理建议
作者:代秋影 资料来源:中国妇女报 发布时间:2024.04.22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家庭、社会和国家共同的期盼。其中,预防校园欺凌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底线。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从未清零。而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治理,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点、难点,也是现有相关制度和实践运行的薄弱环节。


未成年人保护建立在对人的成长规律深刻认识的基础上,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与治理,融汇生物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犯罪学、法学等交叉学科专业知识,涉及教育、民政、卫健、文旅、网信、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工青妇等各职能部门和群团组织。人的成长是全生命周期的,人的心理健康、精神健全有赖于成熟、民主的家庭养育环境,以坚实、信任的亲子关系为基础。伴随年龄增长,人逐步开始社会化,而人的顺利社会化需要个体具备认同社会规则、又不过分丧失自我的能力;需要个体能够将情绪与事件区分,在因具体事件出现矛盾或产生冲突时,不被强烈的负面情绪所裹挟而丧失解决问题所必备的基本理性。人的成长包含两个维度:一是情感与关系,二是事实与规则,二者缺一不可。未成年人保护,应以家庭为核心,以信任关系为基础,明确行为边界,其他职能部门和社会资源同向发力,共同营造适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养育环境。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违法犯罪预防工作,需要赋能家庭,真正将《家庭教育促进法》落到实处,切实提升家庭监护能力和水平。


从暴力内生原因的角度看,未成年人所在家庭责无旁贷。暴力冲突的发生是人在成长过程中、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场域下,包括家庭、学校和社会交往中,累积压抑下来的负面情绪,借助某个微小事件向弱势群体过渡转移和释放的结果。这是绝大多数暴力的内生机制。当然会有一些例外,就是当被欺凌者或者暴力受害人忍无可忍,其负面情绪累积到极限时,会出现绝地反击的情况。此时通常有两种情况:向内攻击自己,有些孩子会选择自杀或者自伤。向外攻击他人和社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攻击施暴者,这种情况有正面的例子,就是受害人集中力量把施暴者狠揍一顿,以后受害人的社会化过程开始走向正轨,从此不再被欺凌。当然,这种情况也有很多负面的案例。即,受害者在“以暴治暴”的过程中失手或者由于各种因素叠加导致了比较严重的伤害后果,受害者也因此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二是攻击不特定他人和社会,这种情形更危险,是所有人应尽最大努力预防和避免的,也是经常见诸报端的。例如“米脂三中”事件,曾经的暴力受害人向不特定的他人释放,这种情况下就是多输的局面了,社会危险性特别高,有可能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


从行为评价和责任承担的角度看,家庭和个人是需要相对分离的。一方面,行为尤其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负面评价是普遍性的,但是部分人由于年龄原因,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值得注意的是,不负刑事责任,绝不等于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意味着该低龄未成年人不需要任何行为矫治措施就能自愈。心理学上确实有自愈的说法,但是自愈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一样是有条件的,需要在专业评估的基础上,改变监护人的养育理念,改变现有家庭的养育环境;同时,也需要在对未成年人行为事实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分级分类对其进行认知和行为的专业矫治,这是难点,是实践中的薄弱环节,也是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满或者误区的根源所在。对此,建议从如下三个方面出发,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


加强顶层设计,大力培育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力量。这是根基,是切实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行为矫治的基础,是司法实践中做实社会调查保护和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制度,准确评估涉案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量身制定行为矫治方案的专业基础。


以监护状态为基础,划分现有案件类型,构建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单独司法序列,成立单独建制的少年法院。虽然现有法律已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予以明确,但杂糅在成年人司法体系下。四十年来,机构建设和人员队伍不断受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冲击,难以摆脱“小儿酌减”的窠臼,不利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


完善制度,切实提升涉案未成年人行为矫治的专业化水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绝大多数违法犯罪低龄未成年人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严重不良行为”被处置,但受制于专业力量不足、机制不够顺畅等原因,实践中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机构普遍薄弱。即使不受刑事责任年龄限制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行为矫治方面依然亟须提升专业化水平。建议以“司法决定、行政执行”为原则,完善现有制度规定,严重不良行为、附条件不起诉行为、被强制戒毒以及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一并纳入司法决定程序。即便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也由公安机关负责查清行为事实,检察机关根据社会调查和监护能力评估报告提出行为矫治建议,法院依法做出保护处分决定,再送交专门学校或者专门矫治机构执行。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未成年人保护研究中心主任代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