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自由”与“平等”
作者:徐婧 资料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发布时间:2024.06.07

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受到社会各界重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编纂及实施过程中自不例外。其中,“自由”与“平等”的价值观念具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基础性作用,是推进新时代婚姻家庭法治化建设的重要保障。


“自由”即保障个人权利


自由是公民行使一切权利的基础。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往往表现为,家庭中的每个人都是自由的、独立的,家庭成员之间各自履职、互相帮助。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强调家庭美德的基础上,着重保护家庭中个人(包括未来家庭成员)的自由权利。具体而言,“自由”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保障家庭成员行为和思想上的独立,且这种独立行事和思考的权利不受其他家庭成员的约束、控制和阻碍,其中既包含人身自由,也包含精神自由。

一是保障婚姻自由,确保个人结婚、离婚和再婚等权利可以自由行使。首先,《民法典》第1053条对结婚的限制条款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限制,转而规定: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诉对方自身的病情时,未被告知的一方拥有“撤销”婚姻的权利。如此一来,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保障了配偶的知情权和“要求解除婚约”的权利。其次,《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包括离婚在内的婚姻权利,强调了婚姻关系中个体意识的独立性,并保障民事主体的离婚自由。最后,《民法典》第1079条明确了夫妻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的判定标准,同时规定了“又分居满一年”的客观条件,有助于帮助判定夫妻双方确实存在不可化解的冲突以及离婚的意向,从而在维护双方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确保双方的婚姻自由,亦可防止“久调不判”。

二是保障家庭成员行为自由和财产权利,赋予夫妻享有平等的参与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障家庭成员的个体发展,为此制定了相对全面的规则。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鼓励夫妻双方以家庭主体身份参与到社会活动之中,因此在原则上认可婚姻的效力,仅在第1051条中对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这三种情形下的婚姻效力予以否定。其次,《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允许夫妻双方自由地参与社会活动,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并会衍生出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保护问题。最后,《民法典》第1063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规则,《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上述条文均是为了保障家庭成员个体的财产权利。

三是强调婚姻“自由”与“自愿”的区分。在概念上,“自由”的范畴小于“自愿”,“自由”意味着婚姻中家庭成员的行为除“自愿”之外,必须接受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约束。因此,自由是有边界的,比如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越权处分行为,就会因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影响其行为效力。此外,《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有人认为,这会侵害到家庭成员的离婚自由,但其实该制度只是对离婚登记增加了一个程序性要求,并未对行使离婚权利产生实质性阻碍。从“自由”与“自愿”的关系来看,“离婚冷静期”是为了促使双方冷静下来,真正“自愿”地提出离婚登记申请,从而遏制冲动离婚的现象,并在实质上确保离婚“自由”。


“平等”即实现公平正义


当今社会,婚姻家庭权利的权利主体涵盖个体和群体,是包含生命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和文化权利等多维内容的权利体系。“平等”可以看作“自由”的另一个面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平等保护夫妻双方权利,但并不过分强调形式平等,而是兼顾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总体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平等”既表现为对婚姻关系中的个人意志予以平等重视,也表现为对个体参加社会活动的平等支持,还表现为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平等地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责任。具体而言,“平等”体现在以下法律制度之中。

首先,“平等”体现在对夫妻财产、债务制度的完善上。《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了普通的家事代理,在法律层面上承认了夫妻对日常家庭生活的相关事宜享有平等的家事决定权。《民法典》第1062条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进一步扩展,并提出夫妻双方对“共有物”享有的同等处理权利。《民法典》第1064条细化规定了夫妻共同负债的范围,从而保障了家庭成员在不知情时,免于对超出日常生活需求的负债承担责任的权利。《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一方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时,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从而保护其财产免受损害或保障其财产能够合理支配。上述法律规定,均在物质层面有利于实现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平等。

其次,“平等”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偏向性保护上。《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了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规则,对于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同时往往也是为了家庭发展而影响其职业发展的一方,予以补偿性的权利保护。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全面落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宗旨,包括增加被收养人的认定范围,明确收养应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坚决打击以收养为名对未成年人进行人口贩卖等违法活动等。此外,《民法典》第1054条强调对无过错方的权利保障,即在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中,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的,法院进行财产分配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民法典》第1087条也规定,离婚时夫妻在财产分配上未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后,“平等”体现在利益冲突时的综合性衡量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仅注重平等保护当事人个体权利,更强调在不同权利或价值理念相互冲突时,进行综合的利益衡量,从而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了《收养法》第9条中有关无配偶的男子领养女性未成年子女的条款规定,反映了性别平等的领养观念。但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102条对收养者年龄进行限制,无配偶领养者必须符合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条件。再如,《民法典》第1091条拓宽了离婚损害赔偿法定事由范围,增设了兜底性条款,规定一方如果“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在离婚案件中,有过错方与无过错方在财产分配上并非完全平等,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生活经验以及价值观念进行综合判断。

总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范设置以“自由”“平等”为宗旨,全面落实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着新时代婚姻家庭理念的发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与实施,将中华优秀传统家庭文化和优良家风美德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明确的规范准则保障家庭成员的各项权利,从而实现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良法善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