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性骚扰”纳入“法律笼子”的思考
作者:段玥 资料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发布时间:2018-07-20

  身处网络时代,我们每天都会通过各种现代渠道获取新的信息。随着气温逐渐炎热,网络上关于性骚扰话题的热度也在不断攀升。

  性骚扰:一个沉重的话题

  上世纪60年代末期,性骚扰问题开始引起美国司法界的关注。至70年代中期,美国首次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将性骚扰定性为一种违法的性歧视。

  性骚扰这个词第一次出现在学术报告里,可能是在1973年玛丽·罗向任麻省理工学院主席和总管时撰写的关于各种性别问题的报告《土星环》(Saturn's Rings)中,但当时并不为人所熟知。

  直至90年代,安妮塔·希尔目击并指证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克拉伦斯·托马斯性骚扰。希尔1991年的作证,让美国和加拿大的性骚扰案件数量增加了58%,而且这个数字还在持续上升。

  2013年,NGO组织对中国广东女工做的调查中显示:在134名参与调查的女工中,约70%称遭遇过令人讨厌的口哨、喊声、色情笑话,32%称遭遇过令人讨厌的身体触摸。

  2016年的一份报告则称,有1/3的日本职业女性受到过职场性骚扰。

  众所周知,上下班高峰期的地铁、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都十分拥挤,女性在夏季着装较薄的情况下就会面临被骚扰的可能。

  为解决这类问题,我国部分地区政府提出在地铁上设立女性专用车厢。但是这项举措的推行在现实生活中却遭遇了很大阻碍,并引发争议:

  首先,在上下班高峰期此举可能会对公共资源产生浪费。设立女性专用车厢可能会加大其他车厢的载人负荷,或者会影响地铁的正常运营。如果女性群体不能及时流动到指定的专用车厢,同时男性又不被允许进入时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其次,在提倡男女平等的时代,一味地将某些人群隔离的做法可能会适得其反。女权主义者们就表示女性车厢是愚蠢的存在,女性专用的字眼表面上是为保护女性群体而设置,实质上是在告诉女性如果你不想被骚扰,那么就请老老实实缩在一个地方。

  不能将性骚扰案件的发生归结出变相的客观原因,并把责任推到女性身上,况且性倾向其实并不局限于异性之间,而也会出现在男男之间、女女之间,甚至是成年人与儿童之间。

  这些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仅仅设立一个女性专用车厢并不能在根源上解决问题,也许会带来更多的困难与社会纷争。

 

  域外的防范之举的借鉴意义

  目前,全球有日本、墨西哥、巴西、韩国、俄罗斯、印度、阿联酋、印度尼西亚、伊朗、埃及、马来西亚等国家的通勤火车及地铁设有女性车厢。

  在一些伊斯兰国家的城市,宗教风俗要求男女乘客必须隔离;而东京、大阪、名古屋、首尔的女性乘客在通勤客流中相对较少,且性骚扰等治安问题突出,存在设立女性车厢的必要性。但纽约、伦敦、巴黎等世界主要大城市的地铁中还没有设立女性车厢。

  韩国曾于1992年在地铁1号线和韩国国铁上尝试过女性专用车厢制度,但最后的结果是行不通。当时是在乘客较多的时间段,把距离换乘通道较近的最后一节车厢指定为女性专用车厢,但却无法阻止蜂拥而至的男性乘客。

  2007年,首尔也曾有过有关女性专用车厢的提议,但因这是对男性的逆向歧视的反对意见太强烈,提议终成泡影。直到2011年9月,首尔才再次重启女性专用车厢,并在地铁2号线试运行。

  在我国台湾,2006年通勤电联车上实行女性专用车厢制度,但经常有男女乘客混合搭乘的情况,半年后停办。2010年5月发生首桩火车性侵事件后,台铁在高峰时段的通勤电车第一节车厢又恢复实施女性优先车厢。

  国内外性骚扰案件频发值得我们高度重视,虽然各国各地都认为这是刻不容缓的问题,但始终没有很好的解决方式。

  我国有学者表示,设置女性专用车厢虽可以暂时性解决问题,想让专用车厢的设立达到预期效果还需要政府出台相关政策及配套管理设施,如果仅是将车厢粉刷成粉红色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性骚扰难止与现行法律乏力之矛盾

  俗话说的好:所有的背叛都是由于付出的代价不够大。

  这些实施性骚扰的人之所以选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最终还是因为背叛道德底线的代价不足以让其铭记在心。如果法律对于实施性骚扰的人规定处以严重的处罚,他们将因畏惧而不敢实施侵害行为,公权力的介入将达到威慑行为人,同时为受害者提供法律保障的作用。因此,国家应该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管制。

  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禁止性骚扰,开中国性骚扰立法之先河,其意义自不待言。

  但此次修法仅仅是建立中国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的开端。要有效遏制性骚扰行为,立法的工作还任重道远,其首要的问题是对于性骚扰罪的行为特征没有作出具体界定。换言之,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性骚扰的定义,不然仅仅规定禁止性骚扰却没有禁止的实际规制标准仍然会漏洞百出。

  纵观中国现行法律,刑法中规定有强奸罪、强制猥亵或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大量存在的一般性骚扰行为并不适用;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偏向于公共场合,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更难以有效惩处。

  民法一般以侵权行为来界定性骚扰的性质,但这种传统的救济方式也存在缺陷。第一就是受害者举证难。性骚扰有的发生环境隐蔽,有的发生太过突然,受害者都不能快速准确地收集到行为人实施性骚扰的证据。其次是民法给予行为人的惩罚微不足道,民法因其特性具有填平止损的责任,故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给受害者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创伤,在民事上所承担的不过是赔偿精神损失等较轻的责任,从这一点上来看民法并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性骚扰话题热度的不断攀升与现行法律规制效力捉襟见肘之间的矛盾愈发深化,这促使我们要换个思路来审视性骚扰的性质问题。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性骚扰性质的认识也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女权主义者在漫漫历程中起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1976年以前,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几个判决都否定受害人可以依据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关于禁止性别歧视的规定提起诉讼。

  直至1976年在William v. Saxbe案中,联邦地方法院首次判决,性骚扰构成一种违法的性别歧视,而联邦上诉法院在随后的Barnes v. Coastle一案中,重申了这一看法。

  以后虽有反复,但将性骚扰行为定位为性别歧视行为,逐渐成为司法中的主流观念。

  1986年经最高法院Meritor Saving Bank v. Vinson一案的判决,更使争论尘埃落定。

  性骚扰法律概念的内涵从最初的个人异行发展到今天,被普遍视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这已成为各国规制性骚扰的主要法律路径。

  从性别歧视的角度理解性骚扰,不仅是历史发展的结果,而且这种处理方式提供了综合援用公法和私法手段治理社会问题的社会法端口,比较传统的民法或刑法手段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如:避免受害者举证难之困境、反性骚扰法律浓厚的公权力色彩等。

  对性骚扰的法律阐释,虽然主要从性别歧视的角度切入,但要有效地制止、防范、惩戒性骚扰行为,救济受害人,必须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上的各种法律手段,使各种法律资源集合在反性别歧视的旗下,从不同的角度发挥功用。

  特别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禁止性骚扰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也必须依赖民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各部法律加以配合,或者在立法上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者通过司法实践更新观念,使性骚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无论是作为侵权行为、劳动关系,还是从公法秩序的层面上都不被漠视。这样,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规定才真正具有可诉性,成为活的法律。

  不管是政府还是作为群众的我们,应该携手奋进,为自己之职责,尽自己之权利义务,正如一句话说的:这个世界如此美好,我们怎么能将它拱手相让给那些卑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