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关于全国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申请审查登记备案之规定(1952)
作者: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 来源:全国妇联档案E10-72卷 时间:19520809
关于全国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申请审查登记备案之规定

第一条: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各人民团体在各地之分设团体应由其上级组织审查批准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特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或筹备组织)成立时,须向其直属上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申请审查与批准。
第三条: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基层组织另条规定)申请审查与批准时应填具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登记表三份,送交上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经审查批准后,负责批准之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及原申请之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各留一份,其余一份由原申请之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送当地(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区民主妇女联合会由县妇联汇集向县人民政府集体备案)。登记表之格式,由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统一制定,由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印发。
第四条:乡和街的妇女代表会议为民主妇女联合会的基层组织,因系代表会议制,不发展个人会员,故不必履行登记手续,只向区民主妇女联合会报告该会联系妇女群众人数,代表人数及正副主任和委员姓名及职务,再由区民主妇女联合会汇集各乡报告向区人民政府集体备案。
第五条: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于每届改选后,应向上级民主妇女联合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再进行备案手续。
第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成立之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或筹备组织)应依本办法第二、三条之规定补行申请审查批准及备案手续。
第七条: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组织自行解散时,应由其负责人报告原批准之上级民主妇女联合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须登报声明。
第八条:本规定公布后,凡各地妇联拟定之登记备案办法应一律废止。
第九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补充或修改之。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
一九五二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