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导社会朝家庭合理分工的方向发展 ——论离婚经济补偿
作者:孙若军 发表报刊:中国妇女报 原刊期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遵循的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旨在缓解因家庭分工引发的夫妻发展不平衡问题。离婚经济补偿范围和标准的确定,需要在激励女性从事家务劳动和参与社会劳动之间寻求平衡,促进男女平等与家庭利益最大化实现双赢。

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家庭财富急剧增长、百姓生活明显提高,但这并没有给家庭带来稳定与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更加强调家庭建设,不仅倡导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也强调要发挥好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

离婚经济补偿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赋予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补偿的权利,以缓解为婚姻付出的代价过大导致的夫妻双方发展不平衡问题。

离婚经济补偿的原因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的实质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在现代,家务劳动已部分社会化,其价值和社会价值已经纳入了国民经济总产值中。离婚经济补偿涉及的家务劳动,仅限于家庭内部无薪酬的劳动。

现代社会生产力水平已为女性参与社会劳动提供了条件,但社会性别分工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由妻子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改革开放以来,在市场化机制和国家作用消退的背景下,一些女性选择退出了市场劳动回归家庭,但更多的已婚女性既要承担繁重的家务劳动压力,又要承担趋向高质量化儿童照料的需求,致使已婚女性的市场劳动参与受到了影响。

家庭性别分工是婚姻家庭领域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社会学、经济学的研究不同,法学研究关注的重点是,无论家务劳动分工的原因是什么,家务劳动分工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影响都是负面的。离婚经济补偿是要解决家务劳动分工的不均衡所引发的夫妻发展、付出与回报的失衡问题。法律赋予负担较多家庭劳动的一方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旨在尝试以经济补偿方式平衡两性在家务劳动分工上的不平衡。

离婚经济补偿的功能定位

离婚经济补偿的功能定位,是为弥补夫妻财产制的不足而设立的救济制度,赋予因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导致经济地位较弱,且在离婚时家务劳动的价值未融入配偶收入中的一方享有经济补偿的请求权。

首先,离婚经济补偿的不是家务劳动,而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的价值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家务劳动可以节省家庭支出,间接增加家庭财富。二是因家务劳动提升的配偶人力资本的价值。所谓人力资本,是指表现为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技术娴熟程度等人的能力和素质。人力资本的取得不是无代价的,是通过人力投资而获得的,作为资本的一种形式,个人及社会对他所进行的投资都必然会产生收益,是劳动者收入形成的基础。对人力资本的投资也是人与人收入差形成的主线。区分家务劳动和家务劳动的价值的目的,是要避免就家务劳动谈家务劳动补偿。以夫妻离婚时收入相当为例,若支持妻子就婚姻期间负担家务劳动较多而给予经济补偿,无异于视婚姻关系为合伙关系,离婚时按双方贡献分割财产,将关注点转向谁对家庭贡献更大以及谁更辛苦等。倘若如此,最先牺牲的是弱势群体,进而否定夫妻财产制和家庭伦理,最终推翻的是婚姻制度,这与我国现阶段的治国理念相悖。

其次,离婚经济补偿的不是全部家务劳动的价值,而是没有纳入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家务劳动价值。家务劳动具有普遍性,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不具有普遍性。原因是,按照时间可及理论,人的总时间是一定的,如果一个人完成一件事情需要的时间较长,那么其做其他事情的时间就会相应压缩。两性在家务劳动和照料家人方面的时间差异,可归因于时间成本的问题。家务劳动的价值已融入配偶工资中,除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外,家务劳动的价值已部分或全部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如果离婚经济补偿不考虑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情况,单独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存在重复获利之嫌,而且也是在否定婚姻共享的价值理念。当一方指责配偶家务劳动做的不多时,一定会遭到另一方对其收入不高或没有收入的谴责。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共有财产界定的范围较之“劳动所得共同制”更为宽泛,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及夫妻协力等理念都已涵盖其中,因此,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家务劳动的价值没有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部分。

最后,无论夫妻适用何种财产制、无论请求权人是全职家庭主妇(夫)或职业女性(男性),离婚经济补偿在原则上都只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夫妻没有共有财产。例如,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再如,婚姻关系结束,但家务劳动没有结束,如继续抚养未成年子女或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二是,离婚时家务劳动的价值尚没有纳入共有财产或体现在配偶的收入中。人力资本的有用性体现在未来收益上。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包括财产期待权。例如,没有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再如,尚未退休或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养老保险金等。人力资本具有经济价值,但也具有人身专属性。人力资本与特定的人密不可分,呈现私有性、不可转让性和自主性的特征。婚姻期间对人力资本的投资,主要表现为教育培训、更好的职业流动和迁移等。例如,以共有财产投资一方接受教育培训,或以包揽家务劳动等方式支持配偶获得的职业证书、学位证书等不具有财产的属性,没有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再如,为配偶职业流动、专注工作,另一方不得不中断、缩短、变动或放弃自己的工作所造成的自身人力资本的减损,更无从与产权直接挂钩。有学者指出,如果在离婚时不能对丈夫身上承载的人力资本进行分割,那么夫妻双方都会选择进行面向市场的人力资本投资,而投资于孩子等婚姻专有性资产的激励就会荡然无存,家庭内部分工格局恐怕就难以形成,家庭生产的效率无法实现。因此,离婚经济补偿就是要弥补财产制依据产权界定共有财产的缺陷,给予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补偿在离婚时配偶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和投资收益。

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家务劳动的价值并无权威的量化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必须全面综合考察,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的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的补偿。判断一方是否承担了较多义务,应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相较之短期内离婚经济补偿标准的无解,现阶段更应关注的是司法裁判依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补偿金额对社会家务劳动分工的影响。

从某种意义上讲,离婚经济补偿的适度极为重要,在没有客观补偿标准的情形下,不宜过度追求诉讼的数量和补偿的金额,过高或过低的经济补偿标准,都会向社会释放错误信号。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不应激励家务劳动较多一方义无反顾的付出和鼓励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配偶无所顾忌的索取,而是要激励家务劳动分工中付出较多一方为避免受到损害而采取预防措施,同时让受益方因忌惮有可能会面临的补偿而选择分担家务。人民法院的裁判要从有利于引导社会朝着均衡家务劳动分工的方向发展,从而促进和改善性别分工造成的男女不平等。

正确认识和谨慎适用离婚经济补偿,探索合理的补偿范围与标准更有利于引导社会朝着家庭合理分工的方向发展,对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提出的鼓励支持妇女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充分发挥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倡导和支持男女共担家务,最终实现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提升的总体目标更具有积极的意义。

来源/中国妇女报

编辑/赵凯旋

作者/孙若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